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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5号被告人毕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毕某某同���,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在青海营旭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净水机的售后和维修工作期间,于2014年2月至9月15日,在公司仓库领取美的牌净水器滤芯过程中,趁库管人员不注意,将净水器滤芯藏于衣服内夹带出库,先后六次从公司仓库盗得美的牌净水器滤芯30个。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合计价值520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葛文军的陈述,证人杨秀环的证言,价格表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