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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8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传贝,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智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张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传贝、李智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利用财政资金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乡村道路安装路灯亮化的民生工程,各乡镇由财政所具体负责实施。被告人张某某以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埇桥区部分乡镇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人因在工程招标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了乡镇财政所长的关照,于2011年底至2013年分三次向埇桥区永镇乡财政所长程某行贿70000元;于2011年六七月份至2013年春节前分四次向埇桥区杨庄乡财政所长郭某行贿90000元;于2011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分四次向先后任埇桥区栏杆镇、曹村镇财政所长的马某行贿127000元;于2012年底及2013年下半年分二次向大营镇财政所长陈某行贿55000元;于2012年4月底至2013年下半年分三次向祁县镇财政所长纵某某行贿70000元。合计行贿人民币4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他在埇桥区实施的路灯亮化工程是代表公司,几位财政所长在工程招投标方面并未给他提供帮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前的调查笔录违反程序法且地点不合法;被告人张某某是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的业务经理,向相关人员送钱是职务行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按单位行贿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陈某、马某、纵某某等人受贿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利用财政资金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在乡村道路安装路灯的亮化民生工程,各乡镇由财政所负责具体实施。被告人张某某以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永镇乡、大营镇、栏杆镇、曹村镇、祁县镇等乡镇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所得利润归被告人张某某所有。2011年六七月份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感谢乡镇财政所长对其在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的中标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同时也想在以后太阳能路灯工程的承揽等方面继续得到支持,分别给予杨庄乡财政所所长郭某(已判刑)、永镇乡财政所所长程某(已判刑)、大营镇财政所所长陈某(已判刑)、先后任栏杆镇及曹村镇财政所所长的马某(另案处理)、祁县镇财政所所长纵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合计行贿人民币4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六七月份,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街东村路灯安装工程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杨庄乡财政所所长郭某办公室送给郭某人民币35000元。2011年年底,杨庄乡程庄村路灯安装工程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郭某家门前送给郭某人民币30000元。2012年八九月份,杨庄乡房上、杜楼等村路灯安装工程结束后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到郭某家中送给郭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郭某家门前送给郭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合计向郭某行贿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书证(1)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经济开发区海宁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某,经营范围太阳能路灯的制造、销售等。(2)埇桥区杨庄乡财政所会计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发票等,证明杨庄乡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给付张某某一事一议自筹及奖补太阳能路灯工程款的发票上加盖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发票(或财务)专用章,其中八张发票收款方签章空白,二张发票收款方名称张某某,一张银行进账单载明杨庄乡财政所汇入张某某账户60000元。(3)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月从该公司领工资。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承包杨庄乡路灯工程是他介绍的,工程款结算他也提供了帮助,张某某也想今后继续承包杨庄乡路灯工程,这些都得有他的支持,故张某某多次送钱给他。约2011年六七月份,街东村的路灯工程结束后不久,张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5000元;2011年底程庄工程结束后,张某某在他家门口给他30000元,2012年八九月份房上村、杨庄村、杜楼村路灯工程结束后一晚,张某某到他家给他20000元,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到他家门口硬塞给他5000元。(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主要生产和销售太阳能路灯产品,他是董事长。张某某是他们公司口头聘任的业务经理,负责宿州地区的业务,以他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对方支付工程款需要他们公司出具付款给张某某的委托书,对方直接支付到他们公司账上的款项是张某某购买他们公司路灯的货款。他们公司只按与张某某约定的价格卖路灯给张某某,并承担售后服务。张某某做路灯工程的价格、利润等都是张按市场价格与对方进行商谈确定的,费用及盈亏都与他们公司无关,张把货款给公司结清即可。张没从公司领过工资或奖金,也没给他汇报向埇桥区公务员行贿之事,行贿的钱与公司无关。(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张某某是公司跑宿州市场的,都是打电话订货,公司直接下订单。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他是江苏省沭阳市新时代照明公司销售经理,2010年以来做太阳能路灯生意,直接从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拿货销售给客户,赚取中间利润。他在宿州市干太阳能路灯工程期间,因该工程由财政所长负责,故他曾给埇桥区财政局杨庄乡财政所长郭某等人送钱。他平时都随身带几万元现金,送钱主要用这些钱支付。2011年一天杨庄乡财政所所长郭某和他联系安装杨庄乡路灯工程,经协商签定了协议,后他干了六七个村的路灯工程。因这些工程是郭某联系并未经招标就交给他做了,郭某在工程款及时结算上也提供了很大帮助,他也想今后在杨庄乡的路灯工程上继续得到郭的支持,故曾分四次送给郭某90000元。2011年六七月份街东村路灯工程结束后一天,他到郭某办公室把报纸包的35000元现金放在郭某办公桌上,对郭说买点酒喝;2011年底程庄工程结束后,在郭某家门口,送给郭某30000元;2012年八九月份房上村、杨庄村、杜楼村路灯工程结束后一晚,他到郭某家送给郭20000元;2013年春节前一天,在郭某家门口他给郭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委托书,证明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委托祁县财政所、大营财政所把安装路灯的工程款转入张某某银行卡内,埇桥区财政部门向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汇付一事一议路灯工程款四笔各285000元、58000元、148000元、300000元。2、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售后服务维护记录表,证明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派员对埇桥区多个乡镇进行太阳能路灯售后服务维修业务。二、2011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农林巷南头送给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财政所所长程某人民币20000元。2012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程某家中送给程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程某先后向被告人张某某借钱给其弟弟做工程使用,共欠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程某在宿州市第二中学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向张某某还欠款时,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只需还30000元,另30000元送给程某,以感谢程某在永镇乡太阳能路灯招标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支持。程某取款30000元还给被告人张某某,另30000元不再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合计向程某行贿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任永镇乡财政所长期间,埇桥区财政局利用一事一议财政资金在全区开展乡村道路路灯亮化的民生工程,他负责安装太阳能路灯过程中,没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只让张某某提供了三个以上有资质的单位名称及其资料,最后都由张某某代表的江苏沭阳市新时代照明公司中标。另在完工后,及时组织人员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按张某某提供的账户打入张个人账户上。期间,张某某先后三次送给他好处费70000元。第一次2011年底永镇乡方店村路灯项目结束工程款结清后,一晚张某某在胜利路农林巷南头给他20000元。第二次永镇乡禅堂村、永镇街、张圩村等村的路灯工程结束工程款付清后,约于2012年底到2013年春节前后一晚,张某某到他家饭后给他20000元,说感谢他在工程方面的支持,给他点钱买酒喝。第三次2013年,程某向他借钱给程弟弟做生意用,到年底共欠他60000元,2014年春节后一天,他约张某某到宿州二中南门口,要还给张60000元,张某某说还30000元就行,另30000元给他买酒喝,以感谢他在永镇乡太阳能路灯招标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的支持,当时他在宿州二中对面的建行取30000元还给了张某某,另30000元没再给张。(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他共送给程某70000元。约2011年底方店村路灯项目结束后,一天晚饭后他送程某回家,在农林巷路头送给程20000元,说工程结束了,感谢帮忙,给点钱买酒喝。2012年底一晚他到程某家饭后送给程20000元,说工程结束了,感谢帮忙。2013年底程某找他借钱给程弟弟做工程,到2014年春节程某共欠他60000元,他对程某说还他30000元就行了,剩下的30000元你留着用吧,感谢把工程让他做。这30000元就是送给程某的,同时考虑到他在永镇乡还有项目,还需找程某帮忙。三、2011年年底,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东、韩村、安水等村的太阳能路灯工程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栏杆镇财政所所长马某家中送给马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马某家中送给马某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1月,栏杆镇路疃、柏山、化楼、阚疃等村路灯安装工程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上海滩大酒店门前送给马某人民币49000元。2014年春节前,曹村镇河北、王村、闵祠等村路灯安装工程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已调任曹村镇财政所所长的马某家中送给马某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合计向马某行贿人民币12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发票,证明栏杆镇财政所付太阳能路灯工程款的情况,其中部分发票工程款由张某某签名领取,部分收款人签章空白,少部分收款方系他人签章。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张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退款129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先后在栏杆镇及曹村镇担任财政所长。期间,组织安装了栏杆镇、曹村镇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都是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由财政奖补三分之二、群众自筹三分之一。张某某联系他做栏杆的工程是张某某找几家资质报名围标的,做曹村的工程是他们议标后决定张某某中标的,另外,工程款他也及时给张某某结算,故张某某为表示感谢曾给他送钱。2011年栏杆镇的栏东村、安水村、韩村的路灯工程完工后张某某送到他家5000元;2012年春节前到他家楼下送给他30000元;2012年栏杆镇路疃村、柏山、化楼、阚疃村的路灯工程完工后,约于当年11月份一天下午电话约他到浍水路上海滩酒店门口给他49000元;2013曹村镇河北村、王村、闵祠村的路灯工程结束后,约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到他家给他43000元,讲给他点感谢费。(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他分三次给栏杆镇的马某共送127000元。第一次在栏杆路灯工程结束后,在市府巷南头马某家送给他5000元现金,第二次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马某家楼下又送给马30000元,第三次2012年底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款结清后,在本市上海滩酒店门口他送给马49000元现金,第四次是2013年马某调到曹村任财政所长后,他到曹村找马某问路灯工程可能做,马某说可以做,后他做了王村和张庄的,工程结束工程款也结清后,送给马某43000元。四、2013年2月,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第一批太阳能路灯工程完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将大营镇财政所所长陈某约到宿州市埇桥区西昌桥附近,在陈某的车内,送给陈某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大营镇第二批太阳能路灯工程完工后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陈某家楼下送给陈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合计向陈某行贿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埇桥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路灯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8月埇桥区大营镇大营村委会、陈李村委会、韩圩村委会、镇东村委会分别与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签订路灯亮化工程合同,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盖章、代表张某某签名。2、大营镇财政所会计凭证及其附件,证明大营镇财政所给付太阳能路灯工程款发票均加盖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或财务)专用章,收款方签章一张空白、余签章均系张某某。(二)证人陈某的供述,称他任大营镇财政所长期间,张某某因大营镇安装太阳能的事给他送过两次共55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2月大营村工程结束付清工程款后一晚,在西昌桥头张某某给他装有5000元的一个信封,说马上过节了,买点酒喝。第二次是2013年九十月份,张某某为感谢他在大营镇的韩圩子、镇东村、陈李村路灯工程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一晚到他家楼下给了5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陈某电话联系他做太阳能路灯,谈的价格和其他乡镇一样,后他在大营镇分两次做了几个村的太阳能路灯工程,工程总价约100万元。2013年二三月份,第一批施工的几个村工程完工前一晚,他电话约陈某到西昌桥头,在陈某的车里,他说工程已验收,工程款还没结,给点小意思买烟酒,把装5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陈某,陈收下让他第二天到办公室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次日很快把工程款办好了。2013年九十月份,第二批几个村200多盏路灯安装结束后,为感谢陈某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他的支持和尽快拿到工程款,他将50000元装在档案袋里,到大营财政所问陈某工程款能否给他,陈某让他办了相关手续,他把发票交给陈某时,说带了点东西晚上回家再给陈,陈把妻子的电话号码给他。他当晚到陈家楼下把装钱的档案袋交给陈妻,并说交陈某。第二天陈某电话问是什么钱,他说是感谢陈帮他拿到工程和工程款。五、,被告人张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财政所所长纵某某家,送给纵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2年底到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到纵某某家,送给纵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到纵某某家,送给纵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合计向纵某某行贿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祁县镇财政所会计凭证及其附件,证明祁县镇财政所付太阳能路灯工程款的情况,其中汇给新时代公司二笔分别为58000元、285000元,余发票均加盖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发票(或财务)专用章,收款方签章空白。(二)证人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他在祁县镇财政所当所长时,张某某找他联系太阳能路灯工程,张后来在祁县镇干了几个村的工程。左右,张某某到他家丢下一个信封就走了,他打开一看是40000元现金,这时张某某电话说给他点钱让他帮忙在祁县镇协调关系,多装张的太阳能路灯。2013年初约春节前,张某某到他家给他10000元,后电话说给他点辛苦费。2013年七八月份,张某某在祁县的路灯工程完工后,又到他家送给他2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他三次共送给祁县财政分局的纵某某70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他收到一部分工程款后,到纵某某家送给纵4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底到2013年春节前,在纵某某家送给纵1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工程款结算后,他到纵某某家送给纵20000元,每次都是用信封包装的。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行贿一案系群众举报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初查,4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正在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的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二)沐阳县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三)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调查、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前交代了向程某、马某行贿的事实,立案后交代了向郭某、陈某、纵某某行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41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几位财政所所长在工程招投标方面并未给其提供帮助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郭某、程某、马某、陈某、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郭某、程某、马某、陈某、纵某某任乡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在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的中标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了帮助,且张某某还想继续承揽工程才给五名财政所长以贿赂,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违反程序法且地点不合法,被告人张某某是依法成立的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的业务经理,向相关人员行贿是职务行为,本案应属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张某某所做调查笔录的时间及地点违法,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笔录中所作供述和证人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董事长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的工资表、埇桥区财政部门的会计凭证及其附件发票等,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仅是以江苏新时代照明公司的名义承揽宿州市埇桥区的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系从新时代公司拿货销售给客户,利润归其个人所有,其向相关人员行贿是个人行为,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陈某、马某、纵某某等人受贿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向郭某、陈某、纵某某行贿首次所作供述的时间均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行贿立案之后,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向郭某、陈某、纵某某行贿数额已达200000元以上,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和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