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旭强与李宁、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强,李宁,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陈旭强,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砻坊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9789-X。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强与被告李宁、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被告李宁、科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东平、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强诉称:李宁、科力公司多次向陈旭强借款,月息3、4分。李宁、科力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目前尚有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86万元未还。具体为:2011年6月1日借款10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7日;2011年8月26日借款3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30日借款156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4月30日。陈旭强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请求判令李宁、科力公司: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8日起算、3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156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李宁、科力公司承担。李宁、科力公司共同辩称:陈旭强诉请的本金数额286万元与事实不符。李宁、科力公司向陈旭强真实的借款只有130万元,加上26万元的利息,共计156万元,故形成156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7日、18日,陈旭强以帮助李宁办理科力公司土地所有权证为由,在李宁处拿款150万元,因此李宁、科力公司已不欠陈旭强借款。另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陈旭强按月息2.4%主张利息无依据。陈旭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李宁、科力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陈旭强借款100万元。2、借条,证明李宁、科力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借陈旭强30万元。3、借条,证明李宁、科力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借陈旭强156万元。4、个人转账凭证,证明陈旭强向李宁、科力公司实际支付借款34.3万元。5、借款关系的原始记录(电话本),证明陈旭强部分借款系现金给付。6、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刑事案件中涉及的150万元款项与本案民事案件无关。李宁、科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借款发生于2011年5月24号,2011年5月31日,李宁按陈旭强要求帮银行拉存款,将100万元汇入陈旭强账户。2011年6月1日,陈旭强又汇款100万元系还款给李宁。该100万元借款已被李宁之后156万元借款所包含,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156万元借条的构成是100万元加上30万元加上利息26万元,共计156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李宁已经归还1773850元;对证据5认为系陈旭强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反映情况也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陈旭强的证明目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之间有关系。李宁、科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个人转账凭证,证明陈旭强诉称的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实为双方账户对打款。分别是2011年6月1日100万元;2011年9月1日773850元。3.报案材料,证明陈旭强对李宁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镜湖区公安分局正在对案件进行侦查。陈旭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100万元汇款是虚假的,773850元汇款是真实的,该款陈旭强并未作债权主张。2011年5月24日陈旭强向李宁汇款100万元,2011年5月31日,李宁将100万元又打给陈旭强,2011年6月1日陈旭强将100万元又打给李宁,1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证据3报案材料只能是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报案材料中存有不真实内容。且第一次开庭时李宁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在报案材料中又载明借款存在利息,自相矛盾。之后公安机关又出具证明说明所涉刑事案件15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陈旭强所举证据1、2,借条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李宁认可分别向陈旭强借款100万元、30万元,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无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对陈旭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陈旭强的证明目的部分成立;证据5借款关系的原始记录(电话本),系陈旭强自行制作,不能反映其与李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实际发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李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李宁、科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陈旭强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2011年8月26日,李宁、科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陈旭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6日。李宁对100万元、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2011年9月30日,李宁、科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陈旭强借款15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以上期间免息。上述三张借条借款总额为286万元,陈旭强称100万元借款系转账支付,其余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另查明:1、双方汇款情况:2011年4月19日陈旭强向李宁汇款34.3万元,2011年5月24日陈旭强向李宁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1日陈旭强向李宁汇款100万元,李宁于2011年5月31日向陈旭强汇款100万元。2、2011年4月19日,陈旭强向李宁汇款34.3万元,李宁认可系当时借款35万元(4分息扣息7000元),因归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30万元借条。李宁对2011年6月1日借款100万元予以认可,并认可该项款陈旭强于2011年5月24日向其支付,借条系之后出具。3、2011年5月31日,李宁向陈旭强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1日,陈旭强向李宁汇款100万元,李宁称该100万元系双方对打汇款,是陈旭强找其帮银行拉存款。4、庭审中,陈旭强提出其于2011年4月19日向李宁汇款34.3万元,李宁未出具借条,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宁归还34.3万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5、因李宁报案,2014年3月17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将陈旭强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陈旭强被取保候审。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2012年,科力公司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陈旭强多次跟李宁提到可以找人将工业划拨性质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性质,李宁希望陈旭强帮忙办理此事。陈旭强答应帮忙,但要李宁提供150万元运作费用。2012年12月17日、18日,陈旭强找其妹陈春霞找到汪溪,陈旭强让汪溪冒充国土资源厅厅长的驾驶员先开车到合肥,陈旭强与李宁也开车到合肥,汪溪按陈旭强的指示开车到合肥市××路招商银行门口,陈旭强与李宁一起走到车边,陈旭强对李宁讲这就是陈厅长的驾驶员,然后将陈旭强的存有140万元金额(该款系李宁事先存入)的两张招商银行卡交给汪溪,陈旭强对汪溪讲“麻烦你让陈厅长办快点”。随后汪溪即将银行卡交给陈春霞,回芜湖后李宁又存10万元现金到陈旭强招商银行卡上。事后陈旭强将该150万元据为已有,李宁多次催办土地变更事宜,陈旭强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归还150万元。2015年2月9日,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镜检刑不诉(2015)0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陈旭强诈骗李宁1**万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陈旭强不起诉。本院认为:(一)陈旭强主张2011年6月1日李宁向其借款100万元,其提供了2011年5月24日予以汇款的凭证相印证,故李宁应当向陈旭强归还该100万元。(二)陈旭强主张2011年8月26日李宁向其借款30万元,陈旭强称系现金给付,但李宁辩称其于2011年4月19日向陈旭强借款35万元,按4分息陈旭强扣息7000元,向其实际给付34.3万元,后因归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30万元借条。由于30万元并非小额借款,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李宁的陈述更为合理,因该30万元借款陈旭强于2011年4月19日已经实际给付,故李宁应当向陈旭强归还该30万元。(三)陈旭强主张2011年9月30日李宁向其借款156万元,仅提供李宁出具的借条,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给付李宁1**万元,且李宁也不认可该笔借款,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156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对陈旭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陈旭强补充诉讼请求,判令李宁归还34.3万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前所述,其于2011年4月19日向李宁汇款34.3万元,与李宁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30万元借条相对应,且陈旭强也未能提供借条佐证双方之间另外发生34.3万元借贷关系,故对该补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利息,依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显然存在2分左右的利息约定,从整个贷款利息调整周期考虑,本院确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六)2011年5月31日,李宁向陈旭强汇款100万元,2011年6月1日,陈旭强向李宁汇款100万元,应当系双方对打汇款。(七)至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陈旭强将李宁的150万元据为已有,并拒不归还,因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还清,证据不足为由,已决定对陈旭强不起诉,且陈旭强该行为系何种性质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该150万元在本案中无法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强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30万元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旭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80元,由原告陈旭强负担23914元,被告李宁、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