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燕与袁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袁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方燕。委托代理人:郑腾蛟。被告:袁培根。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燕诉被告袁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燕的委托代理人郑腾蛟、被告袁培根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燕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袁培根因其经营需要向方燕借款372000元(其中的72000元系实际借款3000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且借期一年的利息),并承诺在2014年12月6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袁培根未偿还。方燕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袁培根偿还方燕借款372000元(其中的利息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袁培根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方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网上转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袁培根向方燕借款300000元,其中的72000元系袁培根自愿承担上述借款一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袁培根辩称:袁培根向方燕商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余的72000元系在袁培根处投资一年的固定回报。借款当日,方燕仅通过网银向袁培根转账200000元,此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再次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方燕向袁培根提前催要借款,袁培根已归还方燕借款150000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现金存入方燕个人帐户100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还款40000元,2014年8月10日第三次转账还款5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元。综上,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为证明以上辩称事由,袁培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方燕违约提前回收资金,袁培根已归还部分款项共15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方燕提供的借条及网上转账明细单,袁培根对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载明借到372000元,但实际拿到的款项为300000元,对于其余的72000元,是当时约定款项使用(即开发地暖设备)届满一年之后给予方燕的固定回报,获得回报的前提条件是这笔资金由袁培根使用一年,但后因方燕中途抽回资金,因此,该回报收益72000元不成立,且2014年6月,方燕抽回资金时,明确表示不主张上述收益;对其余的转账明细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与本案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二)对于袁培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方燕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双方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方燕称与本案无关联,但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确认具有证明力,可认定给付款项140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燕与袁培根多年前相识。2013年12月6日,袁培根向方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燕人民币372000元,2014年12月6日归还。当日,方燕通过网银交付袁培根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9日,通过网银交付袁培根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袁培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方燕个人帐户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1日又转账转入方燕个人帐户人民币40000元,2014年8月10日第三次转账转入支付方燕帐户人民币50000元。因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袁培根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此,方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方燕与袁培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袁培根向方燕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其向方燕借款372000元,因交付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故本院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72000中尚余的72000元,袁培根主张是使用300000元在必须满足其使用一年期限的投资回报,对此,方燕予以否认,但袁培根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袁培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方燕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72000中的72000元,系袁培根自愿承担的借款一年的利息(年利率24%),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中,作为借款凭证的借条一般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方燕主张该72000元属于袁培根向其借款一年合计利息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且袁培根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方燕主张该72000元属于袁培根向其借款一年的利息成立,同时,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关于袁培根主张已向方燕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到期前,袁培根先后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方燕个人帐户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对此,方燕认为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佐证证明,结合本案借款发生双方是通过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转账付款属于袁培根向方燕提前清偿借款;另袁培根主张以现金存入方燕个人帐户1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后,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袁培根未按约全额向方燕履行清偿义务,形成了本案讼争,袁培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燕要求袁培根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扣除袁培根已归还借款140000元后,尚余借款160000元及按实际借款借用期限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相应利息,应由袁培根清偿,其中利息部分,经本院核算为59106.67元;方燕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培根归还原告方燕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培根支付原告方燕利息591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袁培根负担2050元,由原告方燕负担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