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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住邳州市。被告人邵某,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19时许,在邳州市陈楼镇新营村尹计元家门前,邵礼季(又名尹计保)与其胞兄尹某丁两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持凳子将尹某甲头部砸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甲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邵某被刑事传唤归案。另查明,尹某甲受伤后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1000.9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尹某甲系城镇居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79.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尹某甲陈述,证人尹某乙、尹某丙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邵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000.97元、误工费2728.86元(34346元/年÷365天/年×29天)、护理费630元(4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68元(12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079.83元。其家人代为赔偿以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9.83元(已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