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裴某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攀,男,生于1995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2月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攀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攀及辩护人肖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杰自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前往被告人裴某攀位于渠县渠江镇的出租房内,与裴某攀及其女朋友万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年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毛某自带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往被告人裴某攀位于渠县渠江镇的出租房内,与裴某攀、万某在卧室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唐某通过QQ与裴某攀联系后于当晚21时许,来到裴某攀的租住房中,拿出200元给裴某攀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裴某攀便电话联系“车儿”购买冰毒,后在渠县省车队裴某攀以200元的价格从“车儿”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然后回到租住房中与唐某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作吸食毒品。2015年1月21日晚上,唐某用QQ联系裴某攀后,于21时许来到裴某攀的租住房,拿出400元钱给裴某攀联系购买毒品,当时余某林也在裴某攀家中,裴某攀就用余某林的手机联系“车儿”购买冰毒,然后与唐某、余某林一起在房中吸食。吸食毒品后,三人便出去上网,直到2015年1月22日早上,三人又回到裴某攀的租住房中睡觉,当天中午三人在裴某攀的租住房中将头天没吸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2015年2月4日晚上,吸毒人员唐某来到裴某攀的租住房中,拿出400元给裴某攀购买冰毒,准备与余某林、万某、裴某攀一起在裴某攀家中吸食。拿到钱后,裴某攀便用余某林的手机与“车儿”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联系好后裴某攀下楼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2013年9月的这次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犯罪,2015年2月4日这次犯罪属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未作实质性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破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证实:裴某攀对唐某给予其买毒品的400元人民币进行指认,吸毒人员唐某对交与裴某攀购买毒品的400元进行指认,裴某攀对吸毒工具进行指认。5、扣押清单证实:渠县公安局从现场扣押裴某攀等人准备用于购买冰毒的人民币4张,面值100元。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在车儿手中购买毒品通话的情况。7、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裴某攀被抓获经过。8、工作说明证实:渠县公安局出具的无法查找张某杰、毛某、耗儿等人的工作说明。9、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裴某攀、余某林、唐某、万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渠县公安局决定对余某林、裴某攀、唐某、万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在裴某攀家里有他女朋友还有一个小男孩,我给裴某攀400元去买毒品,后来他出去买毒品的时候被抓了,我们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到裴某攀家中,出了200元钱,裴某攀就去购买的冰毒,后在裴某攀家里吸食的。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到的裴某攀家中,给的他400元钱,他就去购买毒品,那个小男孩也在,毒品买回来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吸食的,直到22日中午我们才将毒品吸食完。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1月10几号在裴某攀家中吸毒的这个小男生是同一人,我认为是余某林。12、证人余某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8点左右,裴某攀、唐某和我在裴某攀家吸食冰毒,裴某攀就用我的电话打给车儿买的冰毒。但只吸了一些没有吸完。我们三个人就睡觉一直睡到第二天,我们就起床利用昨天的工具将剩下的冰毒吸食完了。2015年2月4日,我和裴某攀还有他女朋友万某在家,唐某也到了裴某攀家中,唐某就给的裴某攀400元钱,他就给车儿联系后下楼去拿冰毒,就被抓了。13、证人万某的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杰、裴某攀、和我在裴某攀家中吸食的冰毒。2013年的冬天,我和裴某攀、毛某一起在裴某攀家吸食的冰毒。2015年2月4日晚上,我、裴某攀、余某林在家,一会儿唐某就到了裴某攀家中,给了400元现金给裴某攀,裴某攀就电话联系毒品,联系好后裴某攀就下楼,等了一会我们三个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裴某攀的这个房子是他的父亲裴某租的别人的。14、证人余某纬的证言:我以前叫余某。我认识一个叫裴某攀的人,住在渠县后溪街电信局对面那栋楼8楼的。他吸食冰毒。15、证人裴某的证言:我是裴某攀的父亲,我和我家属赵某琼在渠县电信局后门对面那栋楼里租的房子,地址是渠县渠江镇。平时家里都是我、赵某琼和裴某攀在住。平时他只和万某、余某林来往,带他们到我们租的那个房子里耍。16、被告人裴某攀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攀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房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指控被告人2013年9月的一天犯罪时,因无具体时间,被告人生于1995年9月13日,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认为此次犯罪系未成年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指控被告人2015年2月4日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经查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依法应从轻处罚。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裴某攀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其行政处罚一日应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裴某攀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扣押的购毒款400元人民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健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