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执他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打安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打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执他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地址: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绍弟,白沙黎族自治县阜龙国土环境资源管理所所长。被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打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符焕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骁,打安镇政府科员。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19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听证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为落实《白沙黎族自治县2011-2015美丽乡村建设规划方案设计》和加强村级组织建设,经长岭村村民会议表决同意使用该村集体土地,按照县有关部门的设计图纸及所安排的施工队,利用县财政拨款和镇政府资金,于2013年10月份动工建设打安镇打安村民委员会办公楼,该楼设有党员活动室、村民调解委员会、计划生育服务站等便民服务场所。2014年10月份申请人经国土资源部卫星遥感监测发现并实地调查核实,通过比对《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土地利用现状图(2006-2020)》和《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违法占用农用地146平方米建设办公楼的事实,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白土环境察字(2014)98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4年12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责令被执行人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1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元整(¥2190.00元)。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户名: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白沙县支行。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履行拆除在占用1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出让等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村委会办公楼的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执行人也予承认,应予确认。但是,该项目建设是为了落实《白沙黎族自治县2011-2015美丽乡村建设规划方案设计》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经长岭村村民会议表决同意使用该村集体土地,由县有关部门牵头,统筹协调提供施工图纸设计、项目资金投入和施工队伍等,主导和实施该项目建设的主体实为县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打安村民委员会实为受益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打安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该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公益性民生工程,是白沙县2011-2015美丽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已投入使用,便民利民服务效益明显,如果拆除,不仅造成政府投资重大损失,而且会产生极其不利的社会负面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19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信海审 判 员 梁其锐人民陪审员 王大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凯威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