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梁飞飞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飞,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46号原告梁飞飞。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明亮。原告梁飞飞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明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3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王明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飞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第三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王明亮,职工姓名王明亮,用人单位梁飞飞(原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负责人),工种维修工,事故时间2013年6月22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6月22日14点30分左右,王明亮受单位指派外出修理叉车过程中,不慎被叉车的链条挤伤双手。事故发生后,王明亮被送入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指毁损伤Ⅲ°;右手食指中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手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左手环指末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王明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梁飞飞诉称:王明亮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王明亮和原告之间只是松散的维修叉车合作关系,王明亮平时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2013年6月22日受伤也只是自己穿拖鞋滑了一下,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伤害,王明亮由于和原告只是松散的合作关系。被告认定王明亮因工负伤的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人的证言,所有证词雷同,其证人与王明亮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王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2日14点30分左右,王明亮受单位指派外出修理叉车过程中,不慎被叉车的链条挤伤双手。事故发生后,王明亮被送入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右手拇指毁损伤Ⅲ°;右手食指中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手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左手环指末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王明亮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王明亮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其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王明亮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作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说明。被告依法对王明亮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明亮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王明亮和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王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是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的业主;3、管劳仲案字(2013)095号仲裁裁决书、(2013)管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4、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手术知情同意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姚新林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姚新林所作的调查笔录、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王明亮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丈夫的带领下到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维修叉车时双手受伤的情况;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依法作出上述文书;4、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王明亮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明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姚新林的证言有异议,我不认识姚新林,当时我不在现场,对姚新林身份证复印件、山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张志平我们办了结婚仪式,我们两个有孩子,但是没有领结婚证,2013年6月22日当天张志平带王明亮去山宇公司干活,下午四点多张志平给我打电话说王明亮干活时挤住手了,下午四点多我去医院看王明亮,我垫付了医药费共五万元;第二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明亮自2013年3月起在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工作,系该商行的职工。原告梁飞飞系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的业主,该商行于2013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核准注销。2013年6月22日14点30分左右,王明亮受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指派与该商行的另一职工张志平一同外出到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叉车过程中,不慎被叉车的链条挤伤双手。事故发生后,王明亮被送入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明亮右手拇指毁损伤Ⅲ°、右手示指中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手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左手环指末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2013年8月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明亮申请确认其与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管劳仲案字(2013)0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明亮的仲裁请求。王明亮不服,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明亮与梁飞飞自201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梁飞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日,王明亮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王明亮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明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王明亮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按要求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在本案行政诉讼期间也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飞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人民陪审员 陈二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