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传远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远,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赵传远,男,生于1959年6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宋世彬,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乃震,男,生于1984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7号东海创意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2008202-4。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全丽,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传远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远的委托代理人宋世彬、赵乃震、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远诉称,2013年4月8日起,原告赵传远在被告承建的璧山县“湿地·溯园”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城建公司未给赵传远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赵传远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致伤,当日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并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7椎体Ш°滑落;2、颈6-胸2脊髓损伤;颈7胸1双侧小关节绞锁;3、高处坠落伤伴高位截瘫;4、颈7右侧横突、颈6、7棘突骨折;5、胸1椎体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赵传远于2013年5月20日从新桥医院出院,次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2013年6月27日赵传远转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为了配合法院审理工作,出院后又于同日入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赵传远在2014年2月26日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和一、二审诉讼时均提出了自仲裁申请之日起的医疗费用凭票据核算的主张,在2014年6月16日前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9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但对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康复治疗费27327.33元没有进行处理。2015年1月23日,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璧劳鉴确字(2013)312号《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适合康复治疗”、2013年8月14日《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璧山县人社局、璧山县信访办、璧山县璧泉街道办事处对赵传远工伤康复治疗期间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27.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该案已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本案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26日这后的医疗费,是解除劳动关系过后产生的医疗费是不应得到主张,医疗费的产生前提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在这之前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解决,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传远于2013年4月8日起在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璧山县“湿地·溯园”项目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4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赵传远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摔下致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7椎体Ш°滑落;2、颈6-胸2脊髓损伤;颈7胸1双侧小关节绞锁;3、高处坠落伤伴高位截瘫;4、颈7右侧横突、颈6、7棘突骨折;5、胸1椎体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原告赵传远于2013年5月20日从新桥医院出院,次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赵传远转入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后于同日又入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用去医疗费27327.33元。2013年6月17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赵传远2013年4月27日所受伤害属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城建公司。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璧劳鉴确字(2013)312号《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适合康复治疗。2013年11月7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璧劳鉴复字(2013)5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原告赵传远的伤残等级为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赵传远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3)122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壹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赵传远于2014年2月26日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27835.22元;三、上述款项扣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借支129840元和被申请人已支付护理费2950元、璧山县城乡建委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护工护理费20000元和申请人生活费3000元,余款1572045.22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城建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城建公司支付赵传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03815.72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被告城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传远2014年12月26日出院后,于2015年1月23日以被告城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27327.33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信访意见、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赵传远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即原告赵传远于2014年6月16日及8月5日向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7422.51元和3000元的预交住院医药费收据,因该收据上载明系临时收据,不作报销凭证,且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传远于2013年4月27日因工受伤,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决确认,且在本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现原告赵传远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康复治疗费用27327.33元,因在这期间双方已不具有劳动关系,在原告赵传远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中,对其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进行赔偿,且原告赵传远已请求了被告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赵传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传远要求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27.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传远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春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