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国红与温州市商业机械二厂、杨鸿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红,温州市商业机械二厂,杨鸿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国红。委托代理人:李翠侠。被告:温州市商业机械二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吴桥路三角巷**号。法定代表人:林波。被告:杨鸿远。原告李国红为与被告温州市商业机械二厂(以下简称商业机械二厂)、杨鸿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侠、被告商业机械二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波及被告杨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红起诉称: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商业机械二厂的生产车间工作。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商业机械二厂工作时,左食指被机器撕脱受伤,后经温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商业机械厂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回商业机械二厂上班,因身体机能和劳动能力受限,无法继续工作。后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商业机械二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商业机械二厂答辩称:1、杨鸿远租用商业机械二厂的金工车间与设备,双方属于租赁关系;2、杨鸿远招聘生产人员与商业机械二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杨鸿远招聘的,其薪酬亦是由杨鸿远直接支付。被告杨鸿远答辩称:1、原告是其雇佣从事普工的人员,与商业机械二厂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租用商业机械二厂金工车间;2、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全额支付住院费用及工资;3、原告出院后,医嘱建休二周,但其休息了三个月,休息期间其已向原告支付100%工资,后原告回来工作,但态度懒散,2015年1月5日其提出解除雇佣关系,并要求原告搬离现居住地,但原告不予理睬,仍居住在商业机械二厂内;4、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进行伤残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鸿远与被告商业机械二厂存在租赁关系。商业机械二厂将其厂内的金工车间租赁给杨鸿远使用,杨鸿远以商业机械二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10年,原告李国红受被告杨鸿远雇佣,从事普工工作,工资由杨鸿远支付。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国红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左示指组织撕脱伤,李国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鸿远支付。后原告李国红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温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杨鸿远身份证、银行汇款凭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杨鸿远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的规定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商业机械二厂与杨鸿远签订的租赁协议,将部分厂区租赁给杨鸿远生产经营使用,准许杨鸿以其名义对外买卖、开具发票、缴纳税收,说明商业机械二厂明知道杨鸿远没有经营证照和相关资质,而将场地出租,依据上述规定,出租方即商业机械二厂为事故单位。故原告关于确认其与商业机械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国红与被告温州市商业机械二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