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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序杰滥伐林木案二审裁定书(2015-05-28 10.36.04)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序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序杰,男,1978年1月11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序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序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农历3月,被告人杨序杰以20800元的山价款与吴常寿购得位于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龙埂组“下两谢”(地名)山场杉林木,并以吴常寿的名义向三江镇林业站申请办理砍伐证。同年6月,被告人杨序杰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进入“下两谢”山场采伐林木,后将山上已砍伐的林木以3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宗锦。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为:“下两谢”山场采伐林木面积5.6亩,采伐林木总蓄积58.0855立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1月12日王宗锦因收购滥伐的林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对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王宗锦收购的林木判决予以没收。庭审中,杨序杰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序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序杰以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家中双亲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来源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本院二审讯问时,其又提出之所以砍伐林木是因建房需要,并向本院提供三张公路边窝棚照片以证明其无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序杰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杨序杰家中现有其母杨金兰(60岁)、妻龙玉芝(37岁)与其同住,有杨序杰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序杰购买山林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58.0855立方米,数量巨大,事后倒手转卖他人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上诉人杨序杰所提“家中双亲年事已高”的上诉理由,经审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家中“无任何经济来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序杰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提出,“之所以砍伐林木是因建房需要”,并向本院提供三张公路边窝棚照片以证明其无房居住,经查,杨序杰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以无房居住作为辩解理由,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以及杨序杰将所伐木材转卖给王宗锦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购买山场的目的是赚取差价从而盈利,因此,本院对其所作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序杰所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序杰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虽有交待自己滥伐林木犯罪事实,嗣后也未逃跑,但在接受刑事侦查、审判过程中均未就购买山场的动机作出前后一致的供述,且将杨序高、XX等人拉入侦查范畴,干扰侦查,规避打击,上诉过程中仍然以虚假理由为自己辩解,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序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且所犯前罪为盗窃罪,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综合本案客观实际,本应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据此本院对原判决结果不予改变。综上,上诉人杨序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吴秀恒审判员  刘庆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