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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代理人蔡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在石首城区打工相识,后于1987年9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于1990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乙,又于1992年3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邓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邓某乙、邓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的身份。证据三:2014年10月8日石首市高陵镇红阳村民委员会(官山档村与另一村合并为红阳村)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生育情况。被告邓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在石首城区打工相识,后于1987年9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于1990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乙,又于1992年3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4月外出后,与原告成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庭审审查,原告成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双方均无法尽到各自作为夫或妻的义务,以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先勇人民陪审员  梁胜群人民陪审员  冯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