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廷梅与江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梅,江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郭廷梅,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南海,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南段(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85619953-9。负责人张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琳,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廷梅与被告江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任宗国已另案起诉并被本院受理[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1668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廷梅与另案原告任宗国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分别提起诉讼,且均对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出诉讼请求。两案原告关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经当事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合并于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中审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