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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廖晓玉与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晓玉,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晓玉,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嵩,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廖晓玉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中医院(下称福田中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廖晓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纳不属于新证据的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申请人没有计划外生育二胎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均不属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内容看,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田中医院解除与廖晓玉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申请人廖晓玉于2002年7月1日入职福田中医院,任职护士,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起,终止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审诉讼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到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医务科调取了姓名为廖晓玉的分娩记录、载有廖晓玉签名字样的《入院登记表》和《手术麻醉谈话记录》以及《产科术前谈话记录》各一页。申请人廖晓玉经该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期间,福田中医院向法院提交了其工会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福田中医院解除与廖晓玉同志的劳动合同的说明》,证明福田中医院根据廖晓玉计划外怀孕的客观情况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已将相关事实和依据的规章制度告知工会,工会对院方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由此可见,福田中医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廖晓玉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福田中医院作为用人单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福田区中医院计划生育管理制度》,规定对劳动者违法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廖晓玉计划外生育二胎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福田中医院的规定,亦已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福田中医院解除其与廖晓玉的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当,原判决判令福田中医院无需向廖晓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1月4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终止时间一定不明。原审法院视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廖晓玉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无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晓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