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原系苏州友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捕前历任中共苏州市沧浪区友新街道新郭村村民委员会党委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等。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凌晓明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浩、人民陪审员蒋虹参加合议,于2013年3月23日、4月22日、2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职务侵占2008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在代表本市原沧浪区友新街道新郭村负责拆除四季晶华售楼处项目中,利用自己担任该新郭村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项目实施方李某甲交纳的费用不入新郭村财务账的方式,侵占本应属新郭村的集体资产人民币10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5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本市原沧浪区友新街道新郭村党委书记的便利条件,在新郭村投资建造“新郭创业大厦”项目中,未通过公开招标,以“邀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朱某承建。后在2007年及2008年春节时两次收受朱某出于感谢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共苏州市姑苏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建议: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1至2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6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其有自首、检举立功情节。辩护人对上述两罪名指控无异议,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态度好,赃款全部退出,有检举立功情节;一贯表现良好,为村集体经济发展作出很大贡献,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起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中共苏州市姑苏区(原沧浪区)友新街道新郭村党委书记、新郭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董事长等职务,全面负责新郭村工作。一、职务侵占2008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在代表本市原沧浪区友新街道新郭村负责拆除四季晶华售楼处项目中,利用自己担任该新郭村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项目实施方李某甲交纳的费用不入新郭村财务账的方式,侵占本应属新郭村的集体资产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友新街道出具的《马某某工作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职务、任职情况;②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补偿费领款单证实新郭村拆迁补偿情况;③《关于“四季晶华”售楼处移交协议书》证实2007年1月10日联发公司、沧浪新城管委会、新郭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关于移交售楼处的协议内容;④《协议书》证实2005年3月25日沧浪新城管委会、联发公司签订关于四季晶华售楼处归属问题的协议内容;⑤苏州市沧浪新城管委会办公室办文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关于四季晶华售楼处移交协议书报批情况以及建造售楼处的报批许可情况;⑥记账凭证、拆迁补偿及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补偿明细等,证实四季晶华售楼处建筑拆除没有资金入新郭村的账;⑦新苏卡对账单证实2008年3月8日证人李某甲从自己的新苏卡上取款人民币10万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某某熟悉,2008年前后为新郭村拆除四季晶华住宅售楼处,后其从银行卡提现10万元给新郭村马某某,马某某是村书记,代表新郭村收钱的。②证人顾某(时任沧浪新城管委会主任)证言证实,四季晶华住宅售楼处系开发商临时借用土地建设,后移交管委会处理。③证人邹某(时任友新街道党工委书记)证言,证实售楼处后移交新郭村拆除,资产归新郭村所有。④证人范某(时任沧浪新城管委会副主任)、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四季晶华住宅售楼处是临时土地建设的,后移交给新郭村,拆除也是由新郭村实施的,算是村里的集体资产。⑤证人周某(新郭村会计)的证言,证实四季晶华售楼处拆除没有资金进村委会的账。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售楼处系四季晶华房产商租借新郭村土地临时建设,2007年后移交给村里,是新郭村的集体资产,其将拆除工程交由朋友李某甲拆除,残值归李某甲所有,后其收到李某甲支付10万元没有上交村里。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该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6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本市原沧浪区友新街道新郭村党委书记的便利条件,在新郭村投资建造新郭创业大厦项目中,未通过公开招标,以邀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朱某承建。后在2007年及2008年春节时分别收受朱某出于感谢所送的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单》、《新郭创业中心大厦工程汇总表》等书证,证实新郭大厦由新郭村村民委员会发包、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审计付款。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和马某某熟悉,2006年新郭大厦招标时,马某某提出要公开招标,其找了邹某后,邹某以领导身份关照下去,马某某也就不提公开招标了,这样新郭大厦就没有公开招标,而是以“邀标”形式直接给了其挂靠的苏州五建横塘分公司做了。为了表示感谢,2007、2008年连续二年春节,都送给马某某1万元现金红包,钱都是直接到马某某办公室单独给的。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新郭村投资建造新郭创业大厦(新郭大厦),当时准备公开招标,后邹某以领导身份压住其,把这个工作包给苏州五建公司的朱某建设。所以在2007、2008年,朱某每年春节都送礼。送礼是因为最后支付工程款需要其签字,两次都是现金1万元红包,都是在办公室当面送的。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姑苏区纪委电话由友新街道负责人陪同至区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8日,区纪委将案件移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同日,姑苏分局立案并对被告人马某某刑事拘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于2015年3月9日已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现暂押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苏州市姑苏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关于移送马某某案件线索的函》、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本院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有检举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所检举线索,有关部门在其检举前已掌握,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为维护其他单位职务廉洁性,保障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暂扣于本院的职务侵占款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苏州市姑苏区友新街道新郭村村民委员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泸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