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丞诉张红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62号原告韩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秋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不顾双方父母的反对草率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彩礼和共同生活的地点产生矛盾,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同居生活。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补偿。因双方婚前感情薄弱,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本人是真心愿意和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那天,是原告到被告家让被告同他一起去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举行典礼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让原告将被告接到原告家,但原告没有接。原告要求被告跟他去外地生活,被告当时没有同意。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结婚是骗婚,欺骗了被告的感情,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约一个月。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因彩礼、共同生活的地点等问题产生矛盾而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结婚系原告骗婚,此次婚姻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之诉求,被告坚持其答辩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后,因彩礼、共同生活的地点等问题产生矛盾,以致于双方结婚后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同居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以原告与其结婚系原告骗婚,此次婚姻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答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