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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独山小区西区28幢楼下,窃得陈群力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吉祥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43.50元。2、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鉴水人家小区3幢楼下,窃得贾学才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75元。3、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为民路96号停车棚门口,窃得倪富荣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有稻草人牌钱包1只及现金1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52元,被盗钱包价值216元。案发后,被盗钱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倪富荣。4、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苏某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老市场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窃得罗小勇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12.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罗小勇。综上,被告人苏某盗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9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发票、电动车三包凭证、失窃报告、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何华向的证言,陈群力、贾学才、倪富荣、罗小勇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苏某、何华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所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退赔陈群力人民币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退赔贾学才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