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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暴躁,且不关心和体贴原告,致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20日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关系不和,原告并于2014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