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队在办理路某某吸毒案过程中,从路某某身上扣押两袋白色晶体(约0.6克),路交代系从刘某某手里购买。2014年8月5日办案人员前往本市宣化区某宾馆将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搜出白色透明玻璃冰壶一个、银色汤勺一把、白色晶体疑似冰毒四袋,并当场予以扣押。后将刘某某传唤至桥东分局,刘供认了贩卖给路某某毒品的事实。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刘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并曾于200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