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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30号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99号1—6幢。法定代表人辛志荣,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恕萍,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漕东支路3弄9号205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明,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泽民。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电缆料的采购商。2014年6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逾期货款人民币430780.4元(以下币种同)。8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后,被告于2014年9月初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在10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时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440.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94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25计算,从被告应当付清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2944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25计算)。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就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90℃柔软耐寒(-40℃)阻燃聚氯乙烯护套料10吨;金额为165000元;付款方式及日期为货到票到被告后90天内付;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塑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电缆料8吨、金额为116000元;购买90℃柔软耐寒(-40℃)阻燃聚氯乙烯护套料0.2吨,金额为3300元;付款方式及日期为货到票到被告后90天内付;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塑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电缆料1吨,金额为14500元;购买90℃柔软耐寒(-40℃)阻燃聚氯乙烯护套料0.8吨,金额为13200元;购买防白蚁热塑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电缆料0.1吨、金额为1650元;付款方式及日期为货到票到被告后90天内付;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塑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电缆料1吨,金额为14500元;付款方式及日期为货到票到被告后90天内付;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塑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电缆料2吨,金额为29000元;购买热塑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电缆料2吨,金额为29700元;付款方式及日期为货到票到被告后90天内付,本合同待逾期款10万到账后先发2吨,余下部分再待10万逾期款到账后发;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运输方式、费用承担为汽运,运费由原告承担,其中2吨单价包含700元运费。根据2014年6月11日的销售合同,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的逾期款,故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2吨热塑性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电缆料。除此之外,原告已如约交付了所有货物。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对截止2014年6月25日欠原告430780.4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根据原告公司陈述,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30780.4元,其中逾期货款为40108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货款,被告总以种种不正当的理由推托。鉴于被告的预期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对于上述430780.4元的到期货款,被告安排在9月20日前付20万元,10月20日前结清尾款。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101340元,尚欠余款329440.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滚动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4月11日、6月17日分别开具三张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67310元、165526元、297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明细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恪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逾期付款且在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后仍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已晚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440.4元;二、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2944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63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5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斌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