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良汉与被告曾昭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汉,曾昭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罗良汉,男。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钱,男。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良汉诉被告曾昭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良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良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良汉负担。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