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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良汉与被告曾昭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汉,曾昭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罗良汉,男。委托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钱,男。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良汉诉被告曾昭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良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良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良汉负担。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