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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陈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绥中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绥中县。原告绥中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绥中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中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为尼桑骊威,每天18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才将车辆找回,被告拖欠租金97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又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车辆为东南菱越,租金每天15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将车返还,被告未交租金6300元,两车共欠租金16000元。合同约定,期满没办理续租手续,没交还车辆的,除缴纳逾期租金外,还应缴纳租金50%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给付违约金8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汽车租赁的公司,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为尼桑骊威,每天18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才将车辆找回,被告拖欠租金97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车辆为东南菱越,租金每天15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将车返还,被告未交租金6300元,两车共欠租金16000元。合同约定,期满没办理续租手续,没交还车辆的,除缴纳逾期租金外,还应缴纳租金50%的违约金,即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绥中某汽车租赁公司租金1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8000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立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