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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石勇军与曾善明、李克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军,曾善明,李克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石勇军,居民。被告:曾善明,农民。被告:李克锦,农民。原告石勇军与被告曾善明、李克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善明、李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56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房屋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只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原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是所出让房屋的所有权人;4、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转让的房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合同书;5、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房屋的价款人民币360000元。被告曾善明、李克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56号门牌号、房屋所有权为李克锦、建筑面积为57.58㎡的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住宅楼房一幢转让给原告,双方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付清房屋价款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被告有义务提供其个人相关信息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采用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50000元转到被告在信用社的账户上,另外的人民币1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因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亦不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及材料引起纠纷,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国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