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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5265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愉园社区爱地花园二期4栋03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春辉路9号。法定代表人:蔡尤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菡,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鹂,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新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州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州新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苏州新代公司免除深圳新代公司与案外人32万元货款系为未付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苏州新代公司与深圳新代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1月,深圳新代公司已经向苏州新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8079555元,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深圳新代公司主张苏州新代公司免除了32万元货款并不代表深圳新代公司尚结欠苏州新代公司货款,因为在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存在退货、质量不符、开票金额与实际交易数量、价格不符等一系列问题,并不能认定深圳新代公司结欠苏州新代公司货款。二、因苏州新代公司存在收取预付款的事实,经核算,深圳新代公司与苏州新代公司实际交易金额为34534270元,已经支付38079555元,存在多付货款3545285元。三、苏州新代公司提交的发票存在虚开的事实,深圳新代公司经过认证的发票金额为38079555元,而苏州新代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9248983元,差额部分为苏州新代公司多开的发票,深圳新代公司也未收到该部分发票,也未实际产生交易,且苏州新代公司提交的发票在规格、价格上有严重的出入等疑点,不能反映真实交易。苏州新代公司辩称,深圳新代公司一审中认可尚结欠苏州新代公司32万元货款,同时,苏州新代公司从未承诺免除深圳新代公司32万元货款。深圳新代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商谈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出具的,未经苏州新代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州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新代公司支付货款1169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16942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深圳新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新代公司与深圳新代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但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深圳新代公司为履行货款义务,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期间内共向苏州新代公司支付货款8648849.3元,至于上述货款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作出明确说明并举证予以证实。苏州新代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深圳新代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深圳新代公司结欠苏州新代公司货款1169428元,要求深圳新代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上述欠款付清,因双方存在货款上的争议,苏州新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深圳新代公司确认尚有货款32万元未支付给苏州新代公司,但认为该款已因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免除,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东莞市德翔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鑫公司)出具的《商谈情况说明》:“德翔鑫公司与深圳新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是德翔鑫公司的机械设备供应商,但因深圳新代公司在苏州新代进货价格高,导致深圳新代公司与德翔鑫公司之间的供货价格较高,2015年9月24日,三方见面商谈,由苏州新代公司代替深圳新代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苏州新代公司承诺免除深圳新代公司32万元货款,深圳新代公司免除德翔鑫公司货款32万元,事后德翔鑫公司才同意与苏州新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苏州新代公司向德翔鑫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该情况说明未见苏州新代公司的业务人员署名。经询问,深圳新代公司称《商谈情况说明》的出具方为德翔鑫公司,因该公司最初是深圳新代公司的客户,后来因苏州新代公司抢夺深圳新代公司的客户资源,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苏州新代公司承诺免除深圳新代公司所负有货款32万元的债务。对此,苏州新代公司既不认可抢夺深圳新代公司客户资源的事实,亦不认可已经承诺免除深圳新代公司32万元货款的事实。深圳新代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苏州新代公司退还部分货物,有权扣除相应货款的事实主张,提交出货单一份,出货单中列明各类货号的设备及数量,出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客户签收一栏存在“陈”的署名记录。经询问,深圳新代公司称上述货品是深圳新代公司接收苏州新代公司的交货后因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返还给苏州新代公司,并称签收人为苏州新代公司员工陈妙,但未能就货品型号与苏州新代公司交货及对应的交易作出说明。对此苏州新代公司承认存在员工陈妙,但不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陈妙配合深圳新代公司办理过退货手续。苏州新代公司为证明其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向深圳新代公司交付价值为774372元的货物,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订货明细单与运单凭证8组,并称运单项下的货物即订单中列明的货物,运单中存在深圳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红署名签收记录,但未见关于运送货物的详细记载,订货明细中的客户签收一栏则无签收记录。对此,深圳新代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黄小红签收过苏州新代公司交付的货物,但不认可苏州新代公司所称接收的货物即苏州新代公司所称的交货。苏州新代公司为证明苏州新代公司与深圳新代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即已存在交易往来,交易总金额为9043905.32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账单》打印件,并称该对账单系根据已发生的交易及开票情况形成,该对账单系苏州新代公司发送给深圳新代公司并由深圳新代公司签字盖章回传,对此,深圳新代公司则否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并称其与苏州新代公司从未形成该对账单。对账单中列明发票的开票时间、发票号码、应税金额,具体如下:开票时间
 
 
 发票序列号
 
 
 发票编号
 
 
 
 
 2015-4-29
 
 
 3200144130
 
 
 05483499
 
 
 
 
 2015-4-29
 
 
 3200144130
 
 
 05483500
 
 
 
 
 2015-4-29
 
 
 3200144130
 
 
 05483522
 
 
 
 
 2015-4-29
 
 
 3200144130
 
 
 05483531
 
 
 
 
 2015-4-30
 
 
 3200144130
 
 
 05483560
 
 
 
 
 2015-4-30
 
 
 3200144130
 
 
 05483561
 
 
 
 
 2015-4-30
 
 
 3200144130
 
 
 05483562
 
 
 
 
 2015-4-30
 
 
 3200144130
 
 
 05483563
 
 
 
 
 2015-4-30
 
 
 3200144130
 
 
 05483564
 
 
 
 
 2015-5-16
 
 
 3200144130
 
 
 05647215
 
 
 
 
 2015-5-16
 
 
 3200144130
 
 
 05647329
 
 
 
 
 2015-5-16
 
 
 3200144130
 
 
 05647330
 
 
 
 
 2015-5-16
 
 
 3200144130
 
 
 05647331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2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3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4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5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6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7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8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89
 
 
 
 
 2015-5-21
 
 
 3200144130
 
 
 05647490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64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65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66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67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68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69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70
 
 
 
 
 2015-5-23
 
 
 3200144130
 
 
 05647674
 
 
 
 
 2015-5-27
 
 
 3200144130
 
 
 05647819
 
 
 
 
 2015-5-27
 
 
 3200144130
 
 
 05647820
 
 
 
 
 2015-5-27
 
 
 3200144130
 
 
 05647821
 
 
 
 
 2015-6-29
 
 
 3200151130
 
 
 16081871
 
 
 
 
 2015-6-30
 
 
 3200151130
 
 
 16081959
 
 
 
 
 2015-7-20
 
 
 3200151130
 
 
 16082418
 
 
 
 
 2015-7-20
 
 
 3200151130
 
 
 16082419
 
 
 
 
 2015-7-20
 
 
 3200151130
 
 
 16082422
 
 
 
 
 2015-7-20
 
 
 3200151130
 
 
 16082423
 
 
 
 
 2015-7-27
 
 
 3200151130
 
 
 16506871
 
 
 
 
 2015-7-27
 
 
 3200151130
 
 
 16506872
 
 
 
 
 2015-7-27
 
 
 3200151130
 
 
 16506873
 
 
 
 
 2015-8-14
 
 
 3200151130
 
 
 16507198
 
 
 
 
 2015-8-14
 
 
 3200151130
 
 
 16507199
 
 
 
 
 2015-8-14
 
 
 3200151130
 
 
 16507200
 
 
 
 
 2015-8-19
 
 
 3200151130
 
 
 16507279
 
 
为调查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龙岗分局查询上述列表中的发票抵扣认证情况,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龙岗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回函列明了深圳新代公司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办理认证抵扣、开票人为苏州新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具体包括发票编号分别为16081871、16081959、16082418、16082419、16082422、16082423、16506871、16506872、16506873、16507198、16507199、165072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苏州新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列表中其他未经确认认证抵扣的发票对应的基础交易已实际发生并履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列表中其他发票已由深圳新代公司收取并确认。另,苏州新代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与交易惯例,提交了增值税发票598份及付款凭证47份,上述发票的开票时间介于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间、应税金额共计39248983元,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介于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之间,款项共计38079555元。对此,深圳新代公司确认已经收取苏州新代公司开具的上述部分发票,但否认已经实际接受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经询问,苏州新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深圳新代公司亦未能够对双方在交易往来过程中的基础交易与履行情况作出说明。诉讼过程中,深圳新代公司一审申请证人朱某到庭,证人朱某陈述如下:其在深圳新代公司成立之前用我个人开立的账户,在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内先后向苏州新代公司支付1766665.5元,而该款均是用作支付深圳新代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应付货款,因为公司当时并未实际成立,所以只能以个人名义支付。对此,苏州新代公司确认收取上述款项,但否认该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有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存在事实上的交易,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如苏州新代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有权向深圳新代公司主张到期货款,但应当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苏州新代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对账单》非原件,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回函无法确认对账单中列明的发票均由深圳新代公司收取,苏州新代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已完成交付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期间交易已经完全履行的事实,在深圳新代公司未确认交易均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苏州新代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内向深圳新代公司交付金额为9043905.32元的货物,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内向深圳新代公司交付金额为774372元的货物,双方在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内交付金额共计39248983元货物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优势。一审庭审中,深圳新代公司未能明确双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货款金额,也未向一审法院明确已付款项的清偿目的,并确认尚欠苏州新代公司货款32万元未付的事实,但主张该款经苏州新代公司同意予以免除,在苏州新代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法律事实的存在,故深圳新代公司主张的扣款32万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苏州新代公司有权向深圳新代公司主张货款32万元,该款于2016年前已到期,苏州新代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发送律师函给深圳新代公司,并要求其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该款深圳新代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苏州新代公司有权要求深圳新代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款3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深圳新代公司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3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38元,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深圳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苏州新代公司收到深圳新代公司货款32万元,同时备注载明了系免除深圳新代公司货款用以抵扣德祥鑫公司32万元货款。苏州新代公司对深圳新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州新代公司从未向深圳新代公司出具过该收据,且深圳新代公司从未在诉讼中出具,该收据系伪造。其次,深圳新代公司未能就该证据的来源作出说明,该证据系深圳新代公司非法取得。第三,苏州新代公司从未同意免除深圳新代公司的货款,该收据未载明形成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公司出具收据的基本形式,且收据应该是在收到款项时出具,免除货款一般不会以收据形式作出,有违常理。苏州新代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深圳新代公司对于其二审提交的收据形成过程,说明如下:该收据系苏州新代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24日,深圳新代公司、苏州新代公司以及德翔鑫公司,在德翔鑫公司处进行三方约谈,由苏州新代公司免除深圳新代公司32万元货款、深圳新代公司免除德翔鑫公司32万元货款,然后由苏州新代公司代替深圳新代公司与德翔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2015年12月1日深圳新代公司因为产品质量不符将不符产品退还给苏州新代公司。至于苏州新代公司向深圳新代公司出具收据的具体时间,深圳新代公司表示其已记不清楚。二审中,苏州新代公司申请对深圳新代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上苏州新代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苏州新代公司撤回全部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新代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据载明“兹收到深圳市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叁拾贰万元整”,并注明“免除深圳新代货款用于抵扣东莞市德翔鑫机械有限公司32万元货款”,该收据下方加盖有苏州新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深圳新代公司确认其结欠苏州新代公司的32万元货款已经苏州新代公司同意免除,并于二审中提交了相应的收据,上面加盖了苏州新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深圳新代公司一审提交的《商谈情况说明》可以相印证,苏州新代公司虽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启动鉴定程序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其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在苏州新代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深圳新代公司主张苏州新代公司已免除其32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深圳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苏州新代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陆庆书记员严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