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阆,袁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永阆,曾德亮,袁钊,郑家杏,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法定代表人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永阆,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曾德亮,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袁钊,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郑家杏,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曾德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永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诉张永阆、曾德亮、袁钊、郑家杏、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餐饮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规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肖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阆、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阆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张永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3792.85元以及截止于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22554.87元;2、被告张永阆支付原告罚息(从2015年4月8日起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7%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0元;4、被告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答辩称,我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起诉应起诉本案借款人,借款人应先偿还后,我们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阆、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经营贷款合同、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阆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张永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同时与被告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五被告应对被告张永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本债权,产生律师费25000元。3、欠本息凭据1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792.85元,以及利息122554.87元。经质证,被告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永阆、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永阆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张永阆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共计1年;3、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为被告张永阆的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的150%;7、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8、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等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为被告张永阆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张永阆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永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792.85元,利息122554.8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永阆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阆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张永阆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永阆对“其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张永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永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3792.85元,利息122554.8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3792.8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122554.8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的150%。本案中,被告张永阆应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张永阆到期未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罚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阆支付罚息的标准为本案借款执行年利率的150%,即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该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罚息的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永阆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被告张永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原告诉请被告张永阆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曾德亮、创富餐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五被告自愿为张永阆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永阆、袁钊、郑家杏、永正规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83792.85元以及利息122554.87元(截止2015年4月7日);二、张永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罚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张永阆实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张永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25000元;四、曾德亮、袁钊、郑家杏、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0元由被告张永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永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德亮、袁钊、郑家杏、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