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顺建与李传山、刘尚坤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顺建,李传山,刘尚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297号申请执行人:刘顺建,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传山,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刘尚坤,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自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刘顺建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李传山的银行存款2850元及刘尚坤的银行存款51254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景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广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