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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成昌与魏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昌,魏绪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76号原告:张成昌,农民。被告:魏绪友,农民。原告张成昌与被告魏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昌诉称,2014年6月,被告魏绪友因购买我经销的生猪欠款18000元,同年农历12月25日,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我生猪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魏绪友负担。被告魏绪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昌从事生猪经销业务。2013年6月至7月,被告魏绪友先后四次向原告张成昌赊购猪仔,共欠款18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魏绪友为原告张成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成昌18000元魏绪友到17号付清14.15号魏绪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就买卖猪仔一事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猪仔,被告接收并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根据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生猪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部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成昌生猪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魏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