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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伟与金跃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跃虎,陈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跃虎。委托代理人:周利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上诉人金跃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承租的坐落在杜桥镇广场路(车站加油站对面)十三间八层楼房中的部分房间(即一楼10间门面、二楼三楼13间门面)在经出租人同意下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为止,为期10年;每年租金55万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分三个步骤:前五年房租不变;第六、七、八三年房租在原有基础上涨百分之十五;第九、十两年房租在原有基础上涨百分之二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十倍押金作为赔偿。之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拖欠原告一年房屋租金55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出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并履行了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为不合法建筑,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而造成被告方重大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跃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二、解除2011年8月27日原告陈伟与被告金跃虎签订的房屋���赁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金跃虎负担。宣判后,金跃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完全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被上诉人不宜将不合法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出租,何况明知上诉人租赁房屋是用于经营。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全面地审查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和使用的法律文件,只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的法律手续存在瑕疵,出租给上诉人用于经营,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一审认定证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陈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不合法建筑,无法实现经营目的,这明显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8月27日租赁涉案房屋以来,从未以涉案房屋无法使用为由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转让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临港海鲜大酒店以资抵债,转让给郑某。上诉人表示不能确定签名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则对此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述称:其系上诉人的外甥,上诉人负债多,人在外面,不能管理临港海鲜大酒店,将酒店抵给郑某,让郑某经营。上诉人认可郑某系其外甥,但不认可其陈述。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分析和认定。本院经审理��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均有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为不合法建筑,无法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应及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予���支持,与法相符。综上,上诉人金跃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金跃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