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永飞与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飞,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24号原告:郑永飞,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允秀,系原告妻子。被告:江龙,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永飞诉被告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飞委托代理人王允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江龙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郑永飞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当月29日前还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王允秀和被告江龙是石板冲乡老乡。2012年,原告及其妻子在上海开电影院,江龙在上海开羊毛衫厂,同年7月份,被告女儿患阑尾炎要做手术,急需用钱,向原告方借了2万元,并答应半月内偿还。后来,原告方一直催要,被告没有给,直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打一份欠条给原告方,写到“今欠到郑永飞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本月29号之前一次还清”。被告承诺还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龙欠原告郑永飞20000元,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飞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