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时晓迟与杨飞、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晓迟,杨飞,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时晓迟。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汽车驾驶员。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东达物流。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晓迟与被告杨飞、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迟委托代理人耿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飞驾驶蒙m×××××、蒙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1.1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车辆前部与汪涛驾驶的津h×××××号福克斯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津h×××××号福克斯小客车失控撞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汪涛车内乘车人、原告时晓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时晓迟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196元、护理费68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5.84元、鉴定费1820元,总计128107.3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三、原告休假、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五、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六、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被告杨飞、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飞驾驶蒙m×××××、蒙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1.1公里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车辆前部与汪涛驾驶的津h×××××号福克斯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津h×××××号福克斯小客车失控撞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汪涛车内乘车人、蒋晶红、原告时晓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晓迟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在天津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652.5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唇粘膜多处贯通伤;上颌前牙区牙槽膜挫裂伤等。并遵医嘱休假六周。2015年3月20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时晓迟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蒙m×××××、蒙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保险额度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且主张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并有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护理期限不持异议。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前30天雇佣护工的陪护协议以及支付护理费票据,后30天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情况,酌情考虑7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之子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均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196元、护理费687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6408.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总计119551.0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飞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杨飞、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车辆使用关系无法确定,因此,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杨飞、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晓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总计4846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晓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总计71081.10元。三、驳回原告时晓迟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