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常举诉何保有、王苏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常举,何保有,王苏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高常举,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何保有,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苏宝,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常举诉被告何保有、王苏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常举与被告何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常举诉称,2014年8月28日至9月10日,原告带领9名工人给被告砌石头。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劳务费未付。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5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保有辩称,二被告是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承包的工程,被告何保有雇佣原告在工程上砌石头,原告做的第一栋楼的基础的劳务费已经付清。原告做的第二栋楼的基础是被告王苏宝让原告高常举施工的,工程结束后没人支付劳务费,被告何保有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让被告王苏宝签字,但被告王苏宝本人没有签字,是其女婿代签的字,因为王苏宝本人历来不签任何字。被告王苏宝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包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砌石头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保有向原告支付3000元劳务费,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劳务费185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何保有亲自签名,“王苏宝”的签名由其女婿代签。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500元。被告何保有认可其雇佣原告,并且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何保有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王苏宝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被告何保有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系二被告承包工程,并雇佣原告施工,虽然被告王苏宝本人在欠条上没有签字,但根据合同内容及之后的顶账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王苏宝雇佣原告的事实,故被告王苏宝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王苏宝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保有、王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常举支付劳务费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保有、王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