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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永胜、张新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再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张新莉,厂长。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诉原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创,被上诉人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法定代表人张新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金不换兰考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整体收购原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后系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继承人。在被申请人开封市南关区兴隆榨油厂诉原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所依据的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付账款的审计报告,没有抬头、没有委托单位、没有审计单位名称及签章、没有对应付款数额的分析说明。原审期间申请人多次向法庭要求由双方对账或审计,有关知情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均未获批准。原判认定的应付货款中有20万元已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执行完毕。其中还有部分货款张新莉2006年12月26日以个人身份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已通过(2007)禹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请求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并公正裁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博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