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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毕某某,女,彝族,1988年12月19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云、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曹小丽介绍认识,同年3月8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4月被告到敏大金麟湾上班,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就经常以加班、开会、走亲戚等各种理由,并以原告有各种缺点无端发脾气,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顾且经常不回家。自2014年5月被告趁原告上班不在家时,将自己的个人用品陆续拿走。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劝说被告,都没有任何效果。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8日草率登记结婚属实,其余均属无中生有,原告于结婚后一星期便到玉溪工作,父母在潇湘承包土地种植提子,被告一人独自在家,有事只能自己处理,心中很无助,只好多到父母和亲戚家走动,开会、培训也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并未向原告所说偷偷将自己的物品陆续拿走。2014年11月原告带领母亲及家人到被告工作处骚扰滋事,严重影响被告正常工作及身心健康。2013年8月经原告父母劝说,原告从玉溪回到曲靖,原告不想回来的原因是与她人在谈朋友,回来后也是人在心不在,对被告不冷不热,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创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户口转入原告家中,有户头费14万元及40平方米宅基地。如原告支付被告14万元现金,被告将放弃土地使用权,如不支付宅基地归被告所有。婚后原告的家庭收入,被告有权享有五分之一,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4、《停止违法建筑通知书》、《停工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宅基地系违法建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10份,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她人聊天,有不正当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明,也不合法,且聊天内容及对象也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外出居住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直至2013年8月才回到曲靖,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原告要将被告的户口转回原户口所在地,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户头费、分割宅基地、家庭共有收入,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缺乏沟通,不能融洽相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关于被告主张的宅基地、户头费、家庭收入分割、精神损失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户口问题,不属本院处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