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晓飞、陈艳军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飞,陈艳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晓飞,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艳军,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晓飞及其委托辩护人李仲斌、被告人陈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应伟军出庭担任被告人陈艳军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晓飞利用发放色情卡片招嫖,介绍“小红”(dangthithao音译“邓氏草”,越南国籍)在本县城区内中小宾馆卖淫从中获利。同年4、5月份,被告人与被告人陈艳军开始合伙从事发卡招嫖生意,被告人陈艳军将自己在江苏常熟打工时认识的卖淫女孙某、程某二人招到仙居,孙某又叫来绰号“大胖”的卖淫女,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在仙居各宾馆发卡片招嫖介绍三人卖淫,由方晓飞开车,陈艳军陪同接送卖淫女至指定宾馆卖淫,并与卖淫女规定了向嫖娼人员的卖淫服务项目、时间及费用,以每次200元的收取70元、每次300元的收100元、600元的收200元的价格向卖淫女收取介绍费。5月10日左右,“小文”(neuyemthingoclan音译“阮氏玉兰”,越南国籍)至仙居后也由被告人方晓飞等人介绍在仙居各酒店卖淫。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共介绍卖淫二十余次,并收取4000余元介绍费,方晓飞、陈艳军各分得2000余元。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程某等证言、通话记录查询、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虽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但庭审中供述避重就轻,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方晓飞归案后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一名,但该案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方晓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介绍卖淫的次数在二十次以下,且其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指控被告人方晓飞介绍卖淫二十余次证据不足。根据证据,介绍卖淫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只有五次,其余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方晓飞介绍卖淫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方晓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一名,构成立功。3.被告人方晓飞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在庭审中对自己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仅对介绍卖淫次数作了辩解,应当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请对被告人方晓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艳军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指控被告人陈艳军参与介绍卖淫二十余次证据不足。公诉人根据介绍费的获利数额推算出两被告人介绍卖淫次数不客观;被告人陈艳军没有参与介绍两名越南妇女卖淫,其获利额应剔除介绍二名越南妇女卖淫的抽成。因此被告人陈艳军介绍卖淫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陈艳军在2014年4月底参与发卡片招嫖,由方晓飞印刷卡片、确定介绍费抽成比例、开车送卖淫女前去卖淫地点,被告人陈艳军只是陪同。因此被告人陈艳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艳军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其对客观事实的辩解是合理的,应认定为归案后如实供述。4.被告人陈艳军有年迈的祖父母及年幼的女儿需要其抚养。请对被告人陈艳军从其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经事先商量合伙从事发放色情卡片招嫖生意,并约定收取的介绍费在除去开支后两人平分。由被告人方晓飞印刷好色情卡片,被告人陈艳军先后将自己在常熟打工时认识的卖淫女程某、孙某(绰号“小丽”)招到仙居,孙某又叫来绰号“大胖”的卖淫女。其中程某于2014年4月21日左右、孙某于5月8日左右到仙居。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在仙居城区各宾馆发卡片介绍三人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介绍费的抽成比例,即卖淫收费200元的,抽取介绍费70元,卖淫收费300元的抽取介绍费100元,卖淫收费600元的抽取介绍费200元。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共计介绍卖淫二十余次,收取介绍费四千余元,两被告人各分得二千余元。期间,被告人方晓飞还利用上述方式介绍越南国籍的“小红”、“小文”在仙居城区各宾馆卖淫,并从中获利。2014年5月19日,孙某在本县桔子水晶酒店为艾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致本案案发。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以及与两被告人一起的“小红”、“小文”在本县欣园宾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明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护照及入境登记表,证明“小红”、“小文”的身份。(2)卡片,证明印有美女图形的卡片上写明24小时娱乐,服务热线为188××××4260。(3)仙居欣园住宿登记表,证明孙某与陈艳军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和5月11日入住,5月19日退房。(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某、孙某、“小红”、“小文”及艾某因卖淫嫖娼活动分别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通话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发放卡片上印有的四个联系电话188××××4260、150××××6289、188××××6390、152××××7430于2014年4至6月的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小丽”)证言:其于5月8日经陈艳军介绍到仙居,平均每天至少做二个客人,一般都是在宾馆,有天府大酒店、米兰酒店、中天大酒店、万德兰酒店、CC印象酒店、玉龙宾馆等。“小陈”(音同)是4月份来仙居帮陈艳军卖淫。卖淫收费200元的,陈艳军收70元一次,卖淫收费300元的,陈艳军收100元,卖淫收费600元的,陈艳军收200元,其每次卖淫之后就和陈艳军结清。从5月8日至19日平均每天交给陈艳军200-300元左右。其一般是自己坐三轮车到宾馆给客人卖淫,有时是晓飞开车送其过去,陈艳军在副驾驶室陪同。其在5月18日晚上至5月19日期间分别到如家宾馆、古乐园宾馆、仙居宾馆、杨梅酒店、桔子水晶酒店卖淫,其中5月19日凌晨在古乐园宾馆这一次有两个客人,其与“大胖”一起去的。辨认笔录:孙某辨认叫自己去卖淫的陈艳军,辨认和陈艳军一起开车接送其的即方晓飞。(2)证人程某证言:4月下旬陈艳军打电话给其,让其去仙居帮他卖淫。其在4月21日左右从常熟到仙居找陈艳军,他在仙居是向宾馆发放卡片招嫖的。其卖淫分三种,一种是收费200元,陈艳军拿70元,一种是收费300元,陈艳军拿100元,还有一种收费600元,陈艳军拿200元。陈艳军有个同伙叫晓飞。其4月份在仙居7天,平均每天三四个嫖客,总共做了不少于28次。4月30日左右回常熟,5月13日左右回到仙居,13日至20日这一星期左右平均每天六七个嫖客,总共算起来做了至少49次服务。5月16日至19日凌晨大概三四点钟基本都去过仙驿大酒店,其他去过的宾馆有仙居宾馆、桔子水晶宾馆、古乐园宾馆、天元宾馆、仙居大酒店等。辨认笔录:程某辨认出陈艳军和方晓飞(3)证人“小红”证言:其于2013年7月份认识方晓飞。8月初,方晓飞带其来到仙居,其答应帮方晓飞卖淫。有客人联系晓飞的话,其就自己搭三轮车到客人指定的宾馆服务。后来方晓飞成为其男朋友,就不让其卖淫了。阿耐斯酒店只允许方晓飞朋友“胖子”发卡片,其在该酒店做200一次的,其拿130元,70元由方晓飞交给“胖子”。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其至少卖淫100次,“胖子”至少从中拿了六千多元。有时候客人也会和方晓飞直接联系。一般都是在阿耐斯酒店、铭豪酒店、舒家园宾馆等宾馆给客人服务。“小文”在5月9日左右来仙居卖淫,是方晓飞帮她联系。在被抓的前几天,其在铭豪快捷酒店及一个小宾馆做过服务,因其和方晓飞是男女朋友,钱没有给晓飞。(4)证人“小文”证言:其朋友小红”是方晓飞女朋友,其也认识方晓飞,5月9日其在贵州打电话给方晓飞。5月10日,方晓飞让他朋友接其到仙居卖淫。方晓飞是发卡片介绍卖淫的。其平均每天至少有5个嫖客,总共做了至少25次。其给客人卖淫分200元一次,300一次和600元一次。做200元和300元一次的服务其是给方晓飞100元,600元一次的给他150元。因其和方晓飞是朋友,给多少介绍费是其自己说了算。到目前为止,方晓飞至少收了其二千多元的介绍费。方晓飞女朋友“小红”也在卖淫的。阿耐斯酒店是方晓飞的朋友“胖哥”联系方晓飞叫其去的,还有在仙驿酒店等地方。辨认笔录:“小文”辨认介绍其卖淫的方晓飞(5)证人艾某证言及台州市旅客登记表,证明证人艾某于2014年5月19日晚9点半左右住在桔子水晶酒店,根据一张印有“按摩和联系电话188××××4260”的卡片,电话联系一名卖淫女前来宾馆,在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人员查获。(6)证人陈某(仙居虹志文印店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店里有印刷过上面写有号码为188××××6390,152××××7430和“休闲字样”的美女图像,至少印刷了5000张。3.被告人方晓飞供述:2014年3月份开始其向县城各宾馆发放卡片的方式介绍卖淫,当时只有其女朋友“小红”一个小姐。到4月份其遇到陈艳军,陈艳军说他认识几个小姐,其二人商量合伙做发卡招嫖的生意。陈艳军那边前后过来有“小陈”、“小丽”两个小姐,后来还有个“大胖”。“小陈”是4月底左右到仙居,“小丽”是5月10日左右到仙居。“大胖”不算跟其二人,其二人有生意就联系她。卡片是其在一小对面“虹志复印店”复印的,一次性都印五千或一万张,印好后其和陈艳军一起到城区各个宾馆房间发放色情卡片,有嫖客打电话过来,其二人就安排小姐去指定的宾馆房间服务。其和陈艳军的抽成分三种:一种是卖淫一次200元,卖淫女拿130元,其和陈艳军拿70元;一种是卖淫一次是300元,其和陈艳军拿100元,卖淫女拿200元;还有一种是包夜600元,其和陈艳军拿200元。陈艳军叫的几个小姐都是陈艳军和她们结账,除去车费等费用后其和陈艳军再平分,一般都是每天结清的。其和陈艳军合伙后,“小红”就不卖淫了,“小文”是5月10日左右到仙居,卖淫没有几次,给了其500元钱。其从开始介绍卖淫到案发总共大概挣了2000多元钱。被告人方晓飞在庭审中供认“小红”和“小文”由其安排卖淫,陈艳军没有参与,介绍她们两个卖淫的钱没有和陈艳军分。4.被告人陈艳军供述:2014年4月份,其和方晓飞遇到,方晓飞说他从事发卡招嫖的生意,其说自己以前在常熟一个洗浴中心干过,认识几个小姐。4月底5月初,其和方晓飞一起从事发卡招嫖生意。卡片由方晓飞在城关一小对面的“虹志文印店”事先印好。4月20日左右,其从常熟叫来“小陈”,5月8日左右联系了另一个小姐“小丽”。“大胖”是“小丽”叫过来的,她在仙居时他男朋友一起住。有嫖客打卡片上的电话过来,其和方晓飞就安排小姐到嫖客指定的宾馆做服务。抽成分三种:卖淫收费200元的,抽70元;卖淫收费300元的,抽100元;卖淫收费600元的,抽200元。价格由方晓飞制定。每天的抽成除去汽油费等费用后,其和方晓飞平分,都是当天结清。和方晓飞住一起的有两个越南女小红和小文。是方晓飞自己抽头,没有和其分。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其分得二三千元。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及归案经过经质证在案。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证人孙某、程某、“小文”、“小红”到仙居从事卖淫的时间,以及两被告人对介绍费的抽取比例,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结合证人孙某等到仙居卖淫的时间以及介绍费抽取比例,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共同介绍卖淫二十余次、获利四千余元,已遵循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认定原则,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共同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晓飞、陈艳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晓飞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因目前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方晓飞依法不构成立功,对其协助抓获的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介绍卖淫二十余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艳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艳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艳军在伙同被告人方晓飞介绍孙某、程某、“大胖”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陈艳军联系上述人员到仙居从事卖淫,介绍卖淫获利由二被告人平分,因此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陈艳军并非起次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晓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艳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晓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艳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