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建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曹建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原告曹建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霞诉称:2014年2月1日,季爱红驾驶苏E×××××号轿车与原告丈夫驾驶的(后载原告)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季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季爱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31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曹建霞丈夫成国路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鑫利便利店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季爱红驾驶在左侧车道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变更至其车道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成国路、曹建霞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爱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国路、曹建霞无责。季爱红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46.07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建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因被鉴定人曹建霞未住院治疗,卷宗内无医疗费用清单,故无法进行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另查,原告丈夫成国路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射兴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赔偿成国路医疗等损失合计1394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季爱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中无责,季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事发前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6元;2、营养费为9元/天×90天=810元;3、误工费为26687元/年÷365天×120天=8773.8元;4、护理费为26687元/年÷365天×60天=4386.9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2991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732.7元,由被告财保常熟支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建霞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732.7元,此款汇入原告曹建霞银行账户(户名:曹建霞,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59)。二、驳回原告曹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鉴定费1574.5元,合计1790元,由原告曹建霞负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曹建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