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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熊泽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泽春,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剑波、熊祥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喜欢喝酒,酒后经常无故打骂她,且长期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是不改恶习,继续对她实施暴力。她与被告从2014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5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4日生育女熊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周某某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2012)广安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