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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忠文与杨帆、邹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文,杨帆,邹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林忠文,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邹清梅,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林忠文与被告杨帆、邹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邹清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文诉称,原告和被告杨帆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清梅系被告杨帆的配偶。被告杨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女儿林珊的建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杨帆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止外,还欠原告另一笔借款18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杨帆至今只本金还款8000元,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余款31万元分文未付。被告杨帆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帆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帆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邹清梅系被告杨帆的配偶。被告杨帆向原告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邹清梅亦负还款的义务。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帆、邹清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计165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杨帆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A2.转款凭证及《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女儿林珊的账户转款予被告杨帆账户的事实;A3.《欠条》,证明被告杨帆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外,还欠原告另一笔借款18000元。被告杨帆未作答辩,但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邹清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清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借条》、转账凭证、《欠条》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经说明人林珊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杨帆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其户籍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忠文人民币合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利率2%,借期一年(2013.7.1-2014.6.30),利率每月支付”,被告杨帆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忠文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注:另还欠林忠文叁拾万元的欠条壹张,以借条为准,除此之外,其他欠条借条均作废,该笔款项于本月20日前还清。(30万元的利息已结至5月30日)”被告杨帆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另,被告杨帆在《欠条》上备注:以上所指的叁拾万元本人设法在六月底前还本金壹拾万,如房子出售还款贰拾万元。另查,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林珊向被告杨帆转账30万元。再查,被告杨帆与被告邹清梅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持有被告杨帆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和案外人林珊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林珊到庭认可其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杨帆转账30万元系替林忠文向被告杨帆交付借款,《欠条》亦确认了除30万元借款,被告另欠原告18000元。被告杨帆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杨帆承诺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杨帆已向其偿还借款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诉请被告以3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1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并约定2014年6月底前就30万元借款进行部分偿还,该8000元应用于偿还先到期的18000元借款。从借条中可知关于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欠条中确认的18000元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尚欠本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杨帆向原告借款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邹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杨帆、被告邹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帆、邹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忠文借款31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帆、邹清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华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