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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贻桥、陈凤娥与被告苏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贻桥,陈凤娥,苏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苏贻桥,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凤娥,女,1965年10月24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世新,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负责人苏进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煌,该公司职员。原告苏贻桥、陈凤娥与被告苏世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贻桥、陈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苏世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贻桥、陈凤娥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苏世新驾驶闽C62T**号轿车与原告苏贻桥驾驶的闽C65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凤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苏世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苏世新赔偿原告苏贻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72919.80元;要求被告苏世新赔偿原告陈凤娥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3955.60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应予以重新认定。被告苏世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已支付原告苏贻桥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苏世新驾驶闽C62T**号轿车与原告苏贻桥驾驶的闽C65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凤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苏世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苏贻桥受伤后,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等伤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7636.81元。原告陈凤娥受伤后,也到德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4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世新支付原告苏贻桥3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苏贻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贻桥的伤残等级作鉴定,经鉴定,原告苏贻桥构成10级伤残。还查明,闽C62T**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苏贻桥认为,其本人已自行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该纠纷,要求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陈凤娥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99元;护理费为8天×88.70元/天=709.60元;误工费17天×88.70元/天=15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955.60元。为此,原告陈凤娥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2、德化县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出院小结以及医疗发票4张(其中2张票据原告丢失,复印件有加盖德化县医疗财务专用章)证实原告陈凤娥的治疗情况。被告苏世新对原告陈凤娥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凤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2张复印件发票,金额9939.26元,不予认可。还认为,原告陈凤娥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陈凤娥出院后需要休息,因此,原告陈凤娥的误工费只能按住院时间8天计算,原告陈凤娥要求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陈凤娥的伤情较轻,也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也没有依据。对原告陈凤娥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苏世新对原告陈凤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陈凤娥提供的证据2中“加盖德化县医疗财务专用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德化县医院出具二张加盖“德化县医疗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给原告陈凤娥,来源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陈凤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到德化县医院治疗,并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告陈凤娥的医疗费确认为1049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原告陈凤娥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原告陈凤娥要求赔偿误工费1507元及营养费1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凤娥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及护理费709.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凤娥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499元、误工费150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09.60元,合计13955.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世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贻桥驾车后载原告陈凤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苏世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苏贻桥认为已自行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该纠纷,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陈凤娥因该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闽C62T**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娥的医疗费1049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小计11739元限额内10000元,尚余1739元。赔偿原告陈凤娥伤残项目下的误工费1507元、护理费709.60元,小计2216.6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尚余的1739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苏世新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闽C62T**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商业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娥1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2216.60元。二、被告苏世新应赔偿原告陈凤娥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73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凤娥。三、驳回原告陈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苏世新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林雅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