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乔刚与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乔刚,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23号原告冯乔刚,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号附1号金茂大厦19-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9927-1。法定代表人杜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乔刚诉被告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乔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乔刚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进入到被告公司任项目经理,并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经理入职协议。原告入职后因做工程陆续共计向被告交纳了697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协议约定,项目经理离职时,公司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离职后,被告并未按约退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6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包括入职保证金1000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5974元。被告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不存在管理隶属关系。被告的工程管理规定在2010年9月已经修订,原告知晓。该规定对隐蔽工程质保期修订为五年,入职保证金调整到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承接八个工程,其中三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维修,两个工程出现业主退单,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不应退还入职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冯乔刚(乙方)与被告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入职协议》,约定:甲方为了装修工程的顺利实施,同意乙方有条件入职甲方的项目经理,承包施工,具体负责施工的现场一切事务;乙方入职时向甲方交纳入职质量保证金1000元;每个工程项目采取乙方审定的施工图及预算一次性包干:包工、包安全、包质量、造价包定,乙方施工需要的临时设施和各种施工的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交给乙方,与乙方确定承包内容和工程造价,组织乙方开工,派人对乙方工程进度、质量、程序和安全进行监督和验收,对于乙方不服从正当管理,有权终止乙方的工程,另委派施工队替换;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能遵守甲方《工程管理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内为质量保修期,若工程在此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无条件返修,若无质量问题,24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若乙方接到通知不按时返修,甲方直接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返修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催收各期款项,但不得直接收取工程款;甲方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不得超出业主实际交款的50%,也不得超过实际成本的80%,竣工验收后,甲方预留3%施工质量保证金,按比例分摊工程尾款;项目经理要离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离职申请,批准后方可离职,并待一切工地经费结算清楚后,退还质量保证金,若擅自离职或给公司造成严重形象损失被开除的,不退还质量保证金。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入职保证金1000元。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分十次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974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除签订项目经理入职协议外,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施工期间,被告只对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管理,不对原告的作息等进行管理;被告承接装修项目,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向业主收取装修工程款,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被告的收入,再扣除质保金,余款支付给原告作为报酬;被告所称的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不涉及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所对应的工程;被告未退还原告诉求的入职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原告终止项目经理时未办理书面手续,工程款报酬已结清。原告称被告扣取的工程款比例为30%;被告称扣取的比例为15%-18%左右。原告称因被告没有新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没有多少利润,于2012年11月16日终止担任项目经理;被告称原告大概于2011年8月自行离开不再担任项目经理。被告称公司工程管理规定于2010年9月修订,变更了隐蔽工程质保期为5年,入职保证金5000元以及不及时维修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已组织原告学习;原告称未学习过,不知晓该规定的修订,也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项目经理入职协议、收据、施工经理维修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入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对其内部工程管理制度进行部分修订,但未对双方的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均认可已经终止原告的项目经理关系,工程款报酬已经结清,被告应当退还入职保证金。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承接的工程已过约定的质保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协议约定的不应退还质保金的情形,且被告自认其辩称的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不涉及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所对应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退还扣取的工程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冯乔刚退还入职保证金1000元、工程保证金5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东之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 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