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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赵霞、董海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赵霞,董海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顾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公司职工,住,(特别代理)。被告:赵霞,住秦皇岛海港口区(未到庭)。被告:董海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刘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公司支公司,住(特别代理)。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霞、董海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霞、董海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3时许,董海鹏驾驶冀C×××××-冀C×××××挂号车沿205国道立交桥辅路驶入平青大公路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杰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洒油污损路面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董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车辆损失180980元、评估费5429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91409元。被告赵霞为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四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赵霞未作答辩。被告董海鹏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应提交事故当时有效的冀C×××××、冀CM**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属于事故责任,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车损鉴定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车损鉴定的规定,所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3时许,董海鹏驾驶冀C×××××-冀C×××××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沿立交桥辅路驶入平青大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杰驾驶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撒油污损路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董海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杰无责任由于事故致冀B×××××号车受损,产生施救费2000元。2015年7月25日该车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809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29元。由于事故致一级公路损坏20㎡,滦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向原告收取了公路路产赔偿款3000元。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了收费凭证。上述损失合计191409元。另查明,刘杰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董海鹏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赵霞。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给付赔偿金1914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公估费、停车费、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事故已经滦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确定董海鹏承担事故承的全部责任,刘杰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董海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是责任,且被告赵霞和董海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为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董海鹏系直接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董海鹏承担。因冀C×××××-冀C×××××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董海鹏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董海鹏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因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因原告已提供了充足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80980元、评估费5429元、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191409元。损失并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全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车损、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1914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