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4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81100003421(1-1)。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舒国忠,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学,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波涛,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董加瑞,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松波,男,1967年9月20日出���,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共发放贷款145,000.00元。合同约定由舒国忠借款30,000.00元、由李学借款25,000.00元、由李波涛借款30,000.00元、由董加瑞借款30,000.00元、由杨松波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月利率为9.6‰、五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舒国忠、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825.60元,被告李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3,188.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舒国忠、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825.60元,被告李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3,188.00元。由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四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他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部分的款项,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违约罚息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银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范围。证据A2.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以上五被告的身份。证据A3.哈尔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双方及担保各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形式、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证据A4.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按照《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拟证明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领��了借款。证据A5.哈尔滨银行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舒国忠、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825.60元,李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3,188.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系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记载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证据A2.系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五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证据A3.系哈尔滨银行与借款人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于2011年12月6日共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担保各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形式、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由放款人加盖公章,由各借款人盖章并捺印,可以���明该合同为有效证据。证据A4.系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五份,该五份证据分别由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盖章并捺印,可以证明哈尔滨银行按照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可以证明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于2011年12月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领取了借款,该证据为有效。证据A5.系哈尔滨银行证明,该证据记载了截止2015年4月20日舒国忠、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825.60元,李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3,188.00元,为有效证据。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共发放贷款145,000.00元。合同约定由舒国忠借款30,000.00元、由李学借款25,000.00元、由李波涛借���30,000.00元、由董加瑞借款30,000.00元、由杨松波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月利率为9.6‰、五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舒国忠、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825.60元,被告李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3,188.00元。由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四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他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部分的款项,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违约罚息以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欠款项归还原告,而五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五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非但没有履行己方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同时也未就其他四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除己方之外的四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国忠、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825.60元,被告李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3,188.00元,由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四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他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部分的款项,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违约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担保款项后,有权向除己方以外的其他借款人追偿。综上,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舒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5,825.6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三、被告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四、被告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3,188.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五、被告李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六、被告李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5,825.6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七、被告董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八、被告董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5,825.6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九、被告杨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十、被告杨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利息15,825.6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十一、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分别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四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他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部分的款项,即被告舒国忠、李学、李波涛、董加瑞、杨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每个借款人所应偿还的款项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每位被告均有偿还除本人以外的其他四被告未履行部分的全部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7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该款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洪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和人民陪审员 吴 标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