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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国义、朱福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跃,戴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福跃,农民。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国义,系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国义、朱福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0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福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诗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福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朱福跃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文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文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税额计人民币1057084.98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钛格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计人民币242362.84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3.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富尔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计人民币268930.97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展朋自动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102895.9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周市齐心精密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89843.53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6.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金弋隆特殊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33396.69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7.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鑫石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31286.25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8.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泰尔森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计人民币444922.07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9.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鑫之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计人民币418068.37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10.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东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计人民币224804.26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11.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利捷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计人民币186774.78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12.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鑫达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计人民币109086.25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13.2012年3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景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33482.14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14.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市宝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20576.45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15.2011年1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通德热流道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6947.69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16.2011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精畅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计人民币340593.32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17.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瀚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计人民币297000.38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18.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厚威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计人民币360568.32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19.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被告人朱福跃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宏绮祥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计人民币223805.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0.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鼎端塑胶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计人民币260643.86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1.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胜鸿鑫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71974.5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2.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玉山镇越泰精密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计人民币101791.48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23.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瑞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计人民币273042.9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4.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周市镇铭成通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36288.01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25.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金奇尔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计人民币74580.33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6.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捷密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计人民币93132.89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7.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星益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计人民币65984.56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8.2011年1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三丰上钢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24876.66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29.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玉山镇鸿涛精密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计人民币246595.42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30.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周市镇宏发远模具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计人民币79887.9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31.2012年4月至7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玉山镇嘉光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计人民币100481.1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32.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荣钰达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39354.36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33.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金腾仪器营业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计人民币217102.67元,并已被该营业部申报抵扣。34.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周市森美达精密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89963.77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35.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辰典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计人民币104178.44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36.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玉山镇联海胜贸易商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76134.49元,并已被该商行申报抵扣。37.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广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计人民币176619.99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38.2012年3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中正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6529.58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39.2011年3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永瀚模具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27970.09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0.2012年6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周市镇奔腾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43589.42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41.2012年6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张浦镇展科自动化机械设备厂虚开增值税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2481.98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42.2009年9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安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8712.37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3.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凯浩精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24869.79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4.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元儒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计人民币194053.03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5.2010年5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兴宇宏五金机械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9971.95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6.2012年3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福冠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31053.05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7.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海嘉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22667.04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8.2012年8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慧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37775.68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49.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玉山镇吉丰祥精密模具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4239.59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50.2008年11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开典精密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8717.95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51.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华刚精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28851.9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2.2009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市永德信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7274.44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3.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昆山超硕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计人民币301314.54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4.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昆山胜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计人民币101091.88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5.2012年6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正能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0679.49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6.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市勖合精密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47156.04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57.2012年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银涛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6582.26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8.2011年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东佳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5997.77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59.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苏特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计人民币62957.4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60.2011年5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康美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0203.49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61.2012年2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羽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计人民币12164.5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62.2012年4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卿崎钢模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21791.31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63.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伙同他人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高旭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人民币17955.35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64.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新德欣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计人民币58279.1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65.2011年12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圣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人民币32832.96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66.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瑞尼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计人民币52390.07元,并已被该公司申报抵扣。67.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戴国义利用其开办的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德欣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计人民币45871.2元,并已被该厂申报抵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汪某甲、汪某乙、黄某甲、孔某甲、余某甲、张某甲、胡某、李某甲、廖某、刘某甲、刘某乙、陆某甲、张某乙、夏某、朱某甲、龙某、廖某、刘某丙、陆某乙、朱某乙、李某乙、钱某甲、朱某丙、林某甲、董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孔某乙、林某乙、熊某、吴某、钟某、王某甲、许某甲、席某、余某乙、李某丁、许某乙、刘某丁、林某丙、程某、赵某、曹某、武某、施某、雷某、张某丙、陈某甲、林某丁、梁某、况某、钱某乙、殷某、陆某丙、冯某、张某丁、褚某、蔡某、杨某、黄某乙、董某乙、魏某、张某戊、王某乙、叶某、孙某、卞某、黄某丙、袁某、刘某戊、陈某乙、朱某丁、陈某丙、陈某丁、谷某、张某己、刘某己、刘某庚、徐某、朱某戊、况某、李某戊、朱某己、陈某戊、张某庚、罗某、贺某、王某丙、林某戊、翁某、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账册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戴国义、朱福跃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国义、朱福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戴国义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7931088.9元,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931088.9元,被告人朱福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047768.29元,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047768.29元,均属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戴国义、朱福跃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国义、朱福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戴国义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对被告人戴国义、朱福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戴国义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朱福跃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戴国义、朱福跃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朱福跃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仅参与了受票单位为昆山市文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展朋自动化有限公司、昆山市周市齐心精密模具厂、昆山金弋隆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2、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只是为戴国义打工的员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得到从轻处罚。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福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福跃提出其仅参与了昆山市文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四家受票单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朱福跃伙同被告人戴国义在明知南京维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文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宏绮祥机械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为相关受票单位开具发票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原审被告人戴国义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涉案发票、税款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福跃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只是为戴国义打工的员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得到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戴国义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朱福跃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朱福跃直接、积极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称自己是为戴国义打工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该辩解是否成立亦不影响依据其在本案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对其主从犯地位的认定,上诉人朱福跃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数额、上诉人朱福跃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福跃、原审被告人戴国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原审被告人戴国义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7931088.9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931088.9元,上诉人朱福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047768.29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047768.29元,均属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朱福跃、原审被告人戴国义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福跃、原审被告人戴国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原审被告人戴国义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了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对上诉人朱福跃、原审被告人戴国义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晓荣代理审判员  蒋 伟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