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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立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立娟,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乾,男,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上诉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