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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菲与被告怀化树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菲,怀化树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88-1号原告曾菲,女,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怀化树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投资人龙青,系该学校校长。原告曾菲与被告怀化树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夏力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怀化树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投资人龙青签订了直营车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第B088、B089号直营车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两年内退回原告30万元投资款。同时在两年内没季度按原告投资额的4%支付利润,原告只对被告直营车进行投资并获得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现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润,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对被告怀化树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投资人龙青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渋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曾菲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现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曾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渋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