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43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浅水湾街2幢10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扬清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全。被告张胜全。被告赵艳来。被告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滨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全。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43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坊支行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后该借款合同展期3个月,贷款金额最高为人民币9500000元,原告为此项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为此项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其中被告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同时就此项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坊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代偿贷款利息233061.55元、2014年3月21日代偿贷款利息232355.20元、2014年6月18日代偿贷款本息9195518.4元,合计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9660935.15元,依法已经取得向上述各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9660935.15元;2.判令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暂计158000元(自代偿之日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80514元;3.判令被告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于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地号为(117-2-101)的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以及证号为邳房权证议堂字第邳公房111194号房屋的所有权(以房产证为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迟延履行金158000元包括了按代偿款的10%收取的违约金和自每笔代偿款支付后第31日起以该笔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但原告同时明确自愿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合并,只请求被告承担以代偿款为基数,从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坊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车坊支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4)第(000036)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选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独立性: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公司以保证人名义,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案外人苏州银行车坊支行以贷款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签章。2013年4月25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人)、被告张胜全(反担保人一)、被告赵艳来(反担保人二)、被告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三)签署《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编号:DBQY13381-01)。合同约定:委托人向苏州银行车坊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办理业务,其中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9500000元,决算期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具体期间以委托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4)第(000036)号授信协议所关联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保函或银承协议等(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名称为准,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准,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该借款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一、二、三(以下简称“反担保人”)应委托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受托人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受托人为委托人向贷款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具体保证范围以受托人与贷款人为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信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受托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清楚地知道委托人的经营范围、资信情况、财务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并充分知晓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的条款;反担保保证的债权种类及金额具体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本反担保保证条款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条款中约定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受托人代为委托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受托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受托人代委托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委托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受托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的15%的违约金,并自受托人代偿之日起5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未偿付或偿付不足的,从代偿后第31日起,委托人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付款项(含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受托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财产评估及拍卖费等,应当由委托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人/乙方)与原告(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DBQY13381-04),约定:根据甲方与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署的《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编号:DBQY13381-01)及甲方与苏州银行车坊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4)第(000036)号),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抵押人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并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乙方愿意以其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苏州银行车坊支行与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利率为7.084‰,贷款金额为9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公司、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苏州银行车坊支行分别以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名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706660104)第(000015)号),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2013年4月27日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4)第(00003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于2014年3月6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展期后金额为9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8.5008%,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协议是针对主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后因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苏州银行车坊支行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苏州银行车坊支行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鉴于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3706660104)第(000036)号)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代偿贷款利息233061.55元,于2014年3月11日代偿贷款利息232355.20元,于2014年6月18日代偿贷款本息9195518.4元,合计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9660935.15元,履约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亦提供相关进账单对代偿事实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805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二(借款人联)、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为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向苏州银行车坊支行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按其与苏州银行车坊支行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9660935.15元,故其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自愿主张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金合并,只主张从支付代偿款之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主张有利于被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80514元确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应由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660935.15元,并赔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80514元。三、被告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如未能全额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苏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议堂工业园区邳睢路西侧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6290元,由被告苏州市盛源服饰有限公司、张胜全、赵艳来、徐州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曹亚峰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4页共1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