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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诗彬,男,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绍龙,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彬、被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19日生育女儿邰某怡,2006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邰某宇。由于同居时,原告年幼无知,被被告强暴所致,所以原、被告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嗜赌如命,原告住院也不闻不问。2011年3月2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家属劝和,同时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告打消了离婚的念头。近四年来,虽然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同居生活没有任何改善。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女儿邰某怡由原告抚养,儿子邰某宇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2、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承担。被告邰某某辩称,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之词,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0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合法婚姻且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共同抚育,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分开;三、答辩人一直在辛苦地赚钱养家,原告住院也是答辩人在全程陪护,住院费用也是答辩人去交的,诉状上称原告生病答辩人不闻不问不是事实,答辩人偶尔才去打麻将,原告诉称答辩人嗜赌如命也不是事实。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小,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同居时原告只有十五岁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子女的身份信息;3、(2011)榕民初字第206号庭审笔录封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邰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邰某财”与被告邰某某系同一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结婚证是假的,原告的年龄是错误的。对原告提交的1、2、3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21日到榕江县平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邰某怡,2006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邰某宇。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及双方家属劝和,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了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女儿邰某怡由原告抚养,儿子邰某宇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2、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承担。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已共同生活达十余年,原、被告双方有时虽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有些小矛盾,这是因双方缺少沟通造成的,但并未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双方感情肯定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邰某某离婚,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曦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