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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公元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元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53号原告公元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均。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江。委托代理人凌云志,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湾,女,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厚。委托代理人王潘锋,男,汉族,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公元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深圳华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妙才、陈新,被告万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湾,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电池硅片等产品的企业,2012年3月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电池板,由被告万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数量为1万套15w太阳能板,单价为82.1元/套,总价为82.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发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华强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通知函,要求全部作退货处理,原告对被告华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要求两被告付款,但两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1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万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强公司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通知函,被告华强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将全部货物作退货处理,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且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诉请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万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强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万某公司签署的合同订单,双方货款2012年4月份应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二被告之间,及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未履行的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的抬头为万某公司的传真订单,该订单主要内容为万某公司向原告订购规格为15w的太阳能板1万套,单价为82.1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订单第4条约定,“发票需为专用发票,在次月10日前开具,公司名称应与订单、送货单及收据一致,否则货款拒付”;第5条约定“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对账单及发票,我司货款将顺延”。庭审中,被告万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送货。原告为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由被告华强公司作出的通知函原件一份,内容为“兹有公元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10000套15w太阳能板产品,经检验发现80%以上的不合格率,对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我司要求全部退货处理。……”。被告华强公司认为,该函件是发给被告万某公司的,但被告万某公司在庭审时称未收到该函件。原告还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屏公证书一份,该电子邮件内容为:2012年3月2日,署名为马某的人员,向收件方为“万某姚经理”及“公元联系人陈某”要求姚经理将1万套太阳能板下给原告,单价为73元/套;邮件载明马某的职位为深圳华强联合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it业务外包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马某的社保清单显示,马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在深圳华强联合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未在被告华强公司处参加过社保。另查明,被告万某公司与被告华强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华强公司向被告万某公司采购太阳能电池2万块、太阳能灯6万个。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指万某公司)属于委托代加工方”;第九条约定,本次万某公司代华强公司采购原材料,如因材料供应商交货延期或品质问题引起万某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万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强公司还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货款结清。被告万某公司庭审时称其是被告华强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受人,确认该合同的货款结清。原告则认为通过该合同可见二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查明,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强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采购100w太阳能板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2012年3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违约条款中有:本次万某公司代华强公司采购原材料,如因材料供应商交货延期或品质问题引起万某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万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但是涉案的采购货物为太阳能电池和太阳能灯,均是成品而非原材料,不能单以该合同即认定被告万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订单系受被告华强公司委托作出的。其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中的马某,无证据证明该人系被告华强公司员工,且有权指示被告万某公司的采购行为,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万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强公司无关。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的传真订单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专用发票,否则被告万某公司将延期付款。原告在法庭辩论时亦以其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时间尚未确定,而认为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开具专用发票,并约定了若原告未开具发票则延迟付款,由于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故本院同意原告的该项辩论意见。同理,由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万某公司亦无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元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60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