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书,殷胜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久书,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夜郎镇观岩村湖村沟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元国,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殷胜群,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夜郎镇观岩村湖村沟组**号。原告李久书诉被告殷胜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国、被告殷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不久,生育一子,取名李昆,现已成年,正在部队服役。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到外地务工,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李昆(又名李兵兵),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育有一子,且结婚近二十年���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久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久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克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小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