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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守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守政,男。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8月被原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06年5月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守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雨山区湖西南路永盛宾馆前台,盗窃被害人张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公交IC卡一张。2、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大华美颂小区1栋XX室,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梅某三星275E4V-K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Nikon牌COOLPIXS6400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5元)和现金人民币70余元。3、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在南京市浦口区大华锦绣华城柳州苑19幢XX室,采用钢制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酷派牌80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元)、现金人民币200元、U盘十个和蓝牙耳机若干。4、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南京市浦口区大华锦绣华城柳州苑19幢XX室,采用钢制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香烟等(包括2条零2包软中华香烟、2条零2包硬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苏烟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5、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花山区团结路与沙塘路交叉路口的“金菜地”食品店,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638元。6、2014年12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在花山区团结路与沙塘路交叉路口的“钟武食品商行”,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20余元。7、2014年12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在花山区团结路的“桂子烟酒店”实施盗窃时,被该烟酒店老板汤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守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守政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守政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是存在的,但盗窃的数额200余元,而不是638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永盛宾馆前台,盗窃被害人张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公交IC卡一张。二、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大华美颂小区1栋XX室,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梅某三星275E4V-K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Nikon牌COOLPIXS6400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5元)和现金人民币70余元。三、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在南京市浦口区大华锦绣华城柳州苑19幢XX室,采用钢制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酷派牌808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元)、现金人民币200元、U盘一个和蓝牙耳机一个。四、2014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南京市浦口区大华锦绣华城柳州苑19幢XX室,采用钢制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香烟等(包括2条零2包软中华香烟、2条零2包硬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苏烟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五、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守政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与沙塘路交叉路口的“金菜地”食品店,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六、2014年12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与沙塘路交叉路口的“钟武食品商行”,采用撬棍撬卷闸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20余元。七、2014年12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徐守政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团结路的“桂子烟酒店”实施盗窃时,被该烟酒店老板汤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5时,其在永盛宾馆前台值班时睡着了,醒来后发现其挂在椅子上的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内有一张公交IC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5元现金。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早晨,其发现其经营的钟武食品商行店面卷闸门被撬,店内约320元现金被盗。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左右,其发现花山团结路菜场金菜地专卖店的卷闸门被撬,收银台内的现金638元被盗。四、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左右,其经营的桂子烟酒店内的防盗警报器响了,其和妻子及一个邻居赶到烟酒店,发现烟酒店的卷闸门被撬开,一人已经进入烟酒店内。其堵在卷闸门外,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民警赶来将那人带走了。五、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早上8时10分许,其发现其经营的手机店被撬,一部手机、几个蓝牙耳机、十多个U盘和一些现金被盗。六、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5时15分许,其经营的烟酒店旁边的店主看见其店门被撬,遂打电话通知了其。其发现被盗了约800元现金、2包硬中华、2包软中华、2条软中华、2条大苏烟、2条硬中华、2条黄金叶、2条小苏烟。七、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早上8时左右,其去公司上班,发现公司(大华爱美颂1栋XX室)门把手被撬,室内的一台银灰色三星笔记本电脑、Nikon数码相机以及100余元现金被盗。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守政的身份情况。九、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守政的前科情况。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以发还的情况。十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守政的抓获情况。十二、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十三、被告人徐守政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在马鞍山市湖西南路的一家宾馆盗窃了放置在吧台上的挎包里的钱包,内有公交卡、银行卡、15元现金;2014年11月27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南京撬开一家门面房,盗走70多元现金、一部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红色数码相机;同日2点半左右,其又撬开附近的一家门面房,盗走一部手机、一个蓝牙耳机、一个U盘,200余元的现金。同日凌晨3点左右,其撬开附近一家烟酒店,盗走2条软中华、2条硬中华、2条玉溪、2条苏烟、一条黄金叶、2包软中华、2包硬中华,现金800元。2014年12月1日凌晨,其在马鞍山市汽车站附近的菜场撬开了一家卖茶干的店,盗走现金约200元;同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撬开菜场一家卖火锅调料的店,盗走现金约300元;凌晨2点多,其撬开一家烟酒店,被当场抓获了。关于起诉书认定第三起盗窃财物为酷派牌8089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U盘十个和蓝牙耳机若干的指控,经查,该项指控认定的U盘十个和蓝牙耳机若干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守政在侦查机关仅供述了其在这次盗窃中窃得U盘一个、蓝牙耳机一个,该起盗窃财物应认定为酷派牌8089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U盘一个和蓝牙耳机一个。关于被告人徐守政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0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该项指控认定的638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守政在侦查机关仅供述了其在这次盗窃中窃得现金200元,故该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0元。对被告人徐守政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守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守政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守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徐光曙人民陪审员  王 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