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22号楼一层111室。法定代表人侯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燕,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婧,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2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颖越,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立,男,1957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环丽物业)、被上诉人李春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能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燕、王婧,被上诉人景环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蒋颖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环丽物业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春立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景环丽物业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景环丽物业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景环丽物业退出该小区。李春立应向景环丽物业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供暖费1632元。景环丽物业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景环丽物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春立向景环丽物业支付供暖费1632元,并支付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李春立承担;如果产生公告费由李春立负担。一审庭审中,景环丽物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春立按照该房屋面积90.84平方米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498元,因该年度供暖费李春立交给了热能鸿业公司,故要求李春立与热能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春立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与李春立没有任何关系,该交的钱李春立都已经交齐了。供暖费已经缴纳了,是由李春立的单位交的,而且景环丽物业主张的数额不正确,李春立的房屋面积计算错误,两年都多收钱了。热能鸿业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称:对景环丽物业追加热能鸿业公司为被告有异议,热能鸿业公司与景环丽物业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合同又没有给热能鸿业公司提供事实供暖服务。李春立说的多收费用的情况,热能鸿业公司庭后可以作出答复,热能鸿业公司没有见到缴纳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立系涉案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84平方米。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热能鸿业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提供了一个供暖季的供暖服务。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景环丽物业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0年4月23日,景环丽物业退出该小区。龙旺庄小区48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在景环丽物业提供供暖服务期间应缴纳供暖费1498元。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学分校向热能鸿业公司支付李春立的供暖费1639.44元,2009年12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学分校向热能鸿业公司支付李春立的供暖费1632.51元。李春立称其工作单位为北京市第二中学分校,其供暖费用由单位负责缴纳,每年由供暖单位拿着其签字的供暖合同直接去该校财务领取支票,2008年及2009年应该没有经其签字,否则不会将面积搞错,多收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解聘委托书、发票、供暖费明细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景环丽物业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为李春立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李春立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春立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具体供暖费数额,应为该房屋登记面积与收费单价之积。景环丽物业向李春立所主张的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李春立已通过其工作单位将供暖费交至热能鸿业公司,热能鸿业公司仅向该小区提供了一个供暖季的供暖服务,但共向李春立的工作单位收取了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其收取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无合法根据,故应当将该期间收取的相应供暖费返还给景环丽物业。对于李春立的工作单位多向热能鸿业公司缴纳的部分供暖费用,实际利益受损方可另行主张;对景环丽物业要求李春立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关于供暖费的缴纳期限并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一、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至二○一○年度供暖费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热能鸿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景环丽物业申请追加热能鸿业公司为被告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追加被告需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热能鸿业公司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本应依法驳回其追加被告的请求。2.本案中,景环丽物业主张与李春立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案由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及不当得利的主张或法律关系,法官亦未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告知此案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景环丽物业选择的法律关系将是一审案件审理的基础。一审法院这种自行对景环丽物业未予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做出裁判,已构成程序违法。3.法院依据不合法、无效的证据做出判决。一审法院要求热能鸿业公司庭后回公司核实账目,剥夺了热能鸿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权利。4.热能鸿业公司在一审法庭谈话期间己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热能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景环丽物业、李春立承担。热能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景环丽物业针对热能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热能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景环丽物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针对热能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热能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春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景环丽物业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为李春立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李春立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春立应当向景环丽物业交纳供暖费用。景环丽物业作为涉案供暖费的债权人,亦有权要求李春立交纳该笔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原供暖服务主体,其为涉案小区提供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供热服务。现李春立主张其将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交至热能鸿业公司,热能鸿业公司亦认可其收取了该笔供暖费用。因热能鸿业公司并未为涉案小区提供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服务,且热能鸿业公司代收该笔供暖费用未经景环丽物业同意,故热能鸿业公司收取李春立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用无合法根据。在本案审理中,景环丽物业作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用的实际权利人,其表示同意由热能鸿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代收的该笔供暖费用,综合考虑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判决热能鸿业公司向景环丽物业支付该笔供暖费用,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更多数据: